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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正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正


郭明瑞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社会公正
【全文】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观。《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法充分体现了社会公正,特别是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对医患双方予以平等保护,不仅明确了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责任,而且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4条)。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既为患者一方受到损害给予有效救济,又为制止“医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供了保障。《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主要在以下方面体现了公平、正义。


  

  一、统一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也可以说是因医疗过程中患者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对于医疗侵权损害,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区分为医疗事故侵权和非医疗事故侵权。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以医疗方行为的违法性和过失为必要条件。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另外,医疗事故是排斥故意的,医生在实施诊疗行为时故意造成患者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1]但不可否认,在上述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下,也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显然,医疗侵权损害的范围不限于医疗事故损害。即使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使患者受到损害的,也应可构成医疗侵权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此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如果属于非医疗事故侵权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在处理上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是因为虽然“《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规定处理。”[2]然而,从医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上说,一般来说医疗事故侵权比非医疗事故侵权要严重(例外的是在医疗中故意侵权的,不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其性质较医疗事故更恶劣),但由于对于医疗事故侵权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侵权适用《民法通则》,从而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得到的赔偿额一般却反而低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侵权的情况下可得到的赔偿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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