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担心,经济状况好的多判、差的少判,岂不是钱多成了罪过?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剥夺,罚金正是顺应了这一要求出现并逐渐扩大适用的。罚金刑与自由刑一样,具有罪刑相应的等价意义。当今,最多体现罪刑相应意义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即自由刑和罚金并科组合的广泛运用。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进行不同样态的并科组合,尽管这些并科组合中自由刑和罚金在各处的量上是不同的,但是它们之间的组合所追求的刑罚公正和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达到相互接近、甚至于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多判处罚金可以从少判处“自由刑”中得到“补偿”,钱多并非罪过。但由此,有人认为上述“补偿”是以钱赎刑。这种看法也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其次,罚金与自由刑的可换性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指无条件、无限制的可以以罚金代替自由刑。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罚金案件的判处无不考虑了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这正是对新刑法第52条的完善和改进,是“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真实写照。
(三)健全罚金的执行机制
罚金是通过执行财产来实现的刑罚,在制定和健全罚金执行机制时,既要依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又应参考民诉讼法有关财产执行的规定。关键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确立执行机构。从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设置看,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庭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硬件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罚金刑的执行宜由其进行。刑事审判庭虽有一定的便利条件,但其主要任务是刑事案件的审理,若列入罚金的执行工作,势必对刑事审判工作有所影响,因小失大。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民诉法已将刑事裁判文书的财产部分的执行列入执行庭工作范围,如将同时存有的财产和财产刑内容的案件分别由执行庭和刑事审判庭执行,容易导致各行其事,不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