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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

  

  3.建立严格条件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在刑事诉讼期间,使行为人财产处于稳定状态,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是必要的,但它尚不够充分,一旦作为中介的财产保管义务人丧失纽带作用,如财产保管义务人违反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财产保管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那么司法机关必将对行为人的财产失去控制,因此,有必要建立对行为人财产的先行扣押制度。有人认为,国家在刑事上采用先行扣押于法无据。笔者认为,先行扣押类同于刑事强制措施,可以从刑事强制措施中找到根源,如刑诉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应依法逮捕;同样的,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罚金,而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已不足以防止行为人财产的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如有扣押的必要,果断地先行扣押行为人财产,未为不可。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扣押手段迅速简便,可以为罚金执行提出最强有力的保障,但扣押同时也是对财产自然状态的强力破坏,不利于财产的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因此,应当严格限定先行扣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作用丧失将导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财产失控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它只能是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的辅助手段。以上二者共同确保刑事诉讼期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财产的稳定控制,为罚金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改进罚金的裁量机制


  

  罚金裁量机制主要内容是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即罚金裁量原则。我国新刑法52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的规定是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按此原则一以贯之不可能为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根据,因此,也不可能真正实现罪刑相应的立法意图。那么,如何确定一个罚金裁量原则,即能贯彻刑相适应原则,又能及时有效地落实,使得罚金的公正与效益兼容呢?笔者认为,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应当成为罚金裁量原则。这是因为,罚金与其他刑罚相比,具有更为明显的科处上的不平等性。如,生命刑的要素为人的生命,就一般意义而言,对犯同样罪的不同人剥夺生命是基于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这一平等的客观受刑事实,而罚金的要素为金钱,由于被告的人经济状况即对金钱的占有往往不同,其受刑基础存在巨大差别,因此,在判处罚金时应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适当考虑,对经济状况好的多判、经济状况差的少判,及时将判处罚金落到实处,才能缩小这种差别。当然,这种考虑不能突破法定量刑的限度,否则就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关于刑与罚关系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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