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罚金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

  

  (二)裁量原则与执行实践脱节 新刑法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不难看出,立法者出于贯彻罪刑均衡原则而作此规定。犯重罪的多判,犯轻罪的少判,是实现罪刑关系的理想模式,但该裁量原则是建立在所有犯罪人均有缴纳能力这一理想状态基础上的。然而,罚金执行的实践表明,只考虑犯罪情节,而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必将导致执行的困难,这是由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千差万别所决定的。众所周知,定罪的归宿是量刑,而量刑又为行刑提供法律根据,最终通过行刑达到刑法的最终目的。如果据以执行的罚金数额远远超过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则明显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又何谈刑法目的的实现呢?这也是立法者所不想看到的。按照现行罚金裁量原则进行裁量,由于根本没有顾及犯罪人的缴纳能力,完全脱离了执行的实际,犯罪者既丧失信心也产生抵触情绪,最终导致执行中止或终结的滥用、判罚条款的虚置,无法实现立法者的罪刑相适应意图,有损于法律的威严。


  

  (三)无法可依的现象严重 新刑诉法和新刑法对罚金的缴纳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在案件的具体执行时无法操作;各地法院在对罚金执行机构的确定、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执行终结条件的适用等许多方面做法不一,执行局面较混乱。目前,大部分法院由于没有罚金执行的法律规范而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但刑罚的执行依据民事法规是明显不妥的。笔者认为,这只能是实践中不得以而为之。随着新刑法的深入贯彻实施,罚金的广泛适用,罚金执行无法可依的现象日渐明显,特别是在法律操作第一线的广大基层法院,深感该问题严重制约执行工作的开展。


  

  (四)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 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被执行死刑,罚金的缴纳与否与其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消极或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尤其是在金融、经贸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变得非常简便,更易导致财产流失、转移而无法追回,无法补偿,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困难。二是近年来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剧增,审判地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很可能相距甚远,执行成本势必增加,加之罚金执行案件没有执行费,而罚金数额多少不一,很多罚金执行案件的成本可能超过罚金数额,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负担。三是由于许多犯罪人系因贫穷而实施犯罪,其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犯罪分子又往往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连追赃都难以实现,更何况罚金的执行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