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房屋的流通性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中以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因此,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必须从用益物权的属性上加以认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也应当是可以流通的。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未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流通,《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中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有人认为,据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转让的。但如有人指出,这“并不是一个否定宅基地使用权买卖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防止因村民重复申请新的宅基地造成耕地的流失。在宅基地的流转不危及这一目的时,还是持有条件的允许的态度。”[3]因此,以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而否定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理由并不足信。否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流通性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也是站不住的。首先,财产的取得是否有偿与该财产是否具有流通性无关。如果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不应让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所得到的全部收益,则可以通过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收益的办法解决,而不是以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办法处理,因为禁止流转只能使其价值无法实现,并不能达到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目的。其次,就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而言,宅基地使用权也并非全部是无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至少有三种情形:一种是由宅基地所有权转变为使用权的。在社会主义改造以前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同时也是其房屋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人。只是后来因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对其原有房屋的宅基地的权利才成为使用权。另一种是无偿取得的,这主要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的,通过申请批准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再一种情形是有偿取得的。这主要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一些地方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农民通过拍卖、申请等方式支付一定代价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情形有很大差异,仅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无偿取得而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流通性,其根据与事实情形不符。
有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由于农民的房屋是以宅基地使用权为前提的,转让房屋也就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农民的房屋也不得转让。这是不合适的,不利于保护农村居民的财产。因为,农村居民的私有房屋是其最重要的财产之一,不允许流通也就难以实现价值。在物权法草案中曾规定,允许农民经集体同意将合法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笔者曾表示这等于不许可转让。因为即使经集体同意,一方面符合条件的农户也宁愿申请一块宅基地盖新房,也不会买一处旧房来翻旧换新;另一方面即使农户愿意购买,也会因其出价极低,房屋所有权人也不会卖而无法成交,这也正是农村中大量闲置旧房宅基地的原因。如此以来,不仅农民合法建造的房屋不能保值升值,而且村中的已有的宅基地也不会得到合理的利用,难以达到节约土地资源的目的。因此,农村居民有权将合法建造的房屋转让,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