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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权利的几个问题

  

  第一,只有允许流通,才能使其成为财产,才能真正维护农民的利益。应当看到,就农民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而言,仅依靠承包的土地经营,农民是不可能走上富裕道路的,可以说仅依靠承包经营土地只能解决农民的基本温饱问题。现在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已经不是依靠土地收益,而是其他收入。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通,一方面使农民可以取得承包地的一定收益,如租金、转让费、股金等,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其从其他职业中得到收入。如在山东滕州,农村的许多青壮年选择外出打工,留在家里只有老人、妇女等,种地十分困难,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些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转让的收益一年为每亩700-800元,再加上外出打工所得,就可以取得双份收入,远比自己种地合算。


  

  第二,只有允许流通,才能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经营。现代农业的发展,必须实行规模化经营。而实行规模化经营,需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为前提。没有流通,也就不能将土地集中起来实行规模化经营。而只有在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通性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规模化经营,维护农民的利益。如滕州西岗镇建立了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农民规范、有序、合理流转土地,形成了“大棚蔬菜,肉牛养殖,莲藕种植”等多处种养殖基地,快速推进了土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农业要实现规模化、产业化,重要的途径是成立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件是入社农民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由合作社统一经营。如果不承认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又怎么能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呢?


  

  第三,只有允许流通,才能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关于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现行的《继承法》不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为遗产,《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仅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一规定也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这与不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性有直接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应当可以继承。承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也应当可以继承。欠缺继承性的财产权就某种意义上说属于不完整的财产权,也是难以顺利流转的。因此,应当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继承。


  

  第四,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能为农民融资提供有效条件。农民贷款难,这是不争的现实,出台其很原因很重要之一条是缺乏有效的抵押担保。有的地方为解决这一难题,积极探索以农村土地流转解决抵押担保难的办法,允许农民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住房等抵押。如山东省寿光市当地政府于2009年3月出台了《寿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借款暂行办法》、《寿光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寿光市大棚抵押借款暂行办法》,为寿光农村土地流转贷款制定了具体的操作指引。当地的金融机构制定了实际的贷款操作规程,开展了试点,取得良好的效果。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应当解决以下两个误区。一是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会不会出现新的地主?有的认为,如果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通,就会使有钱的人将土地集中,从而成为新的地主。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用益物权。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将土地集中经营,经营者也仅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取得所有权。这种流通的结果只能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出现一些以农业生产为主业或专业的种地大户,而不能出现新地主,经营人不能通过其占用的土地剥削其他农民。2、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是一定要将土地集中到个人手里经营。例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是集体组织又怎么会成为地主呢?二是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会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有的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通,会导致大量无地农民的出现,影响社会稳定。这种担心也是一种误解。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是否流通以何种方式流通,农民会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作出最佳选择。如果农民认为自己经营是合算的,就不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如果他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合算的,他就会决定流转。相反,不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性,恰恰会使农民失去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能得到的利益。2、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是剥夺农民的土地收益。因此,即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不再直接经营土地的农民也并不会失去生活保障,而是在取得部分土地收益的同时可以从事其他职业取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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