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是一种必须包含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的混合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管理人具有为委托人(本人)谋利的意思表示是无因管理的要件。[25]无因管理是本人和管理人之间事实关系,形成类似委任契约之效果,而非法律行为也。无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为必要,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26]从社会连带主义之立场而言,无因管理应该是图谋他人之利益,达成互助合作之理想,是法律行为以外的适法行为,学者们称为“法律的行为”。[27]显然,前文的装修案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即在于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并将管理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没有该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也不会产生罗马法的“无因管理之诉”。[28]这也是无因管理构成的主观要件。管理人的心理状态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他必须意识到有关“事务”是他人的。第二,管理人必须曾希望得到补偿,他的行为既不能出于慷慨的动机(不完全是赠与),也不能完全出于个人谋利的动机。[29]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管理意思是无因管理概念构成中重要的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是适法的道德行为[30]。无因管理在性质上不是非法行为,而是阻却违法的事由,尽管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可能会不恰当管理,会出现债务不履行,甚至可能会造成管理利益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无因管理性质上的合法性。无因管理的合法性首先体现在管理事务本身的合法。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本身是合法行为,不能是违法行为。管理人不能以违法行为为本人谋取利益。无因管理的合法更重要地还体现在管理事务应当符合本人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正当性的基础所在。《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2292条规定,“如一人,即管理人,未经授权,为保护他人,即所有权人的利益而管理人他人事务,所有权人在得知该情况后,基于合乎情理的相信对该行为表示同意的,该行为为无因管理。”可见,无因管理的关键点在于,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以及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事务是本人的权利范围,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中,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一般而言,即使该意思有悖于本人的客观利益,也应该予以尊重[31]。这个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32]。如:甲抢救自杀的乙。甲替欠税乙的交税。甲替乙交罚款。甲替乙赡养老人或扶养子女等。《德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无因管理必须符合本人意思,尤其是管理事务。管理人应当无私地、认真地以本人之意思对待其利益;而之所以没有订立处理事务的合同,其原因是无法联系本人[33]。在实践中,应当防止不受本人欢迎的,强加给本人的管理事务,更应当防止以“无因管理”之名,行干预他人事务之实。某人违背本人意思实施行为不产生与本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构成一个过错行为,行为人对其后果要单独承担责任[34]。无因管理应当符合本人的意思,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是非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除非本人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原则。这是无因管理概念构成中重要的客观要件之一。显然,前文的花园改造案不构成无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