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4]。但是法律却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阻却侵权行为的法定事由,并将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定之债的原因,在当事人之间强加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强加这种法定之债的正当性基础何在?杨与龄先生认为,无故干涉他人事务,法所不许。管理人有将管理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因此而获得正当性的基础[5]。王泽鉴认为,无因管理的目的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互助行为之间的一种利益衡量[6]。笔者以为,无因管理不仅仅是一种利益衡量,从法目的论的视角来看,毋宁说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政策的考量。无因管理之债的强加对社会秩序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缺失保护并鼓励社会互助和危难救助的制度,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会受到严重影响,最终也会影响到个人利益的保护。无因管理制度鼓励了社会互助,救死扶伤的道德风尚,强化了见义勇为,扶危救困的道义规则,弥补了意思自治的缺陷,最终保护了意思自治和个人利益。
一、历史的诉说:无因管理从何而来
无因管理制度的最早历史溯源,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活动[7],在罗马法中找到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史记载,其被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8]“negotiorum”一字做事务解,“ges-tio”一字做管理解。管理事务即未受他人委托,并无法律上之义务,以避免损害为目的而管理他人之事务。[9]罗马法通过准契约制度来规范无因管理行为。[10]准契约,即当事人间虽没有协议,也没有侵权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强加其债权关系的情况,其法律效力和契约相同。本人可以对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actionego-tiorum),管理人可以对本人(dominusreigestae)提起“对待管理之诉”(actionnego-tiorum contraria)。[11]
盖尤斯在《论行省告示》第三编指出,如果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在并且不知道的情况下管理了他的事务,无论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支付了必要的费用,还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向他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均因上述管理行为而享有诉权。当事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诉讼成为无因管理之诉。[12]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对无因管理有这样的阐述,在某人管理不在者之事务的情况下,在他们间相互产生被称为无因管理之诉的诉权。事务被管理者对管理人享有直接诉权,而事务管理者享有对待诉权。其事务被管理人的人,即使不知情,也受债的约束。[13]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在古典法中产生“无因管理之诉”[14]。关于无因管理诉权的起源的意见,一般认为:罗马法上对于官吏或军人因公务关系,或商人因经商而不在时,则管理其财产者,称之为事务管理人,其是否基于本人之委任,或基于其他法律上之义务,在所不问。法务官对于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事务之伪称的管理人,在为不在者之利益而于法庭代表,或为死亡者继续其诉讼之情形的,也以诉权予之。而因该事实所作成事务管理诉权。本人对于管理人于管理事务之所得利益,可请求返还。管理人对本人可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后来,因为委任制度的建立,如果管理财产是由于委任,承认委任诉权;如果是由于监护,承认监护诉权,因此,无因管理的范围逐渐缩小,这也是所称无因管理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的概念的原因。[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