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严惩腐败,整顿吏治是古今中外政府永恒不变的主题。由于传统中华法系的诸多弊端的影响,我们对“当权者”的惩处远不及对普通老百姓的制裁。顺举一例,翻开报纸,探访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是问因卖淫嫖娼被关押者有几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应着廖廖。难道国家工作人员就如此“干净”?几千年前,孔子曾在《论语》中发出慨叹:“吾未见好德如好色者也。”在中国这块大地上,试问谁敢招惹“公仆”?国家工作人员膘娼、养情妇已不是危言耸听之语,“国家工作人员所接受的有效监督太少了。而在国外,只要有钱,作为普通人就可以享受三妻四妾,而无人间津;作为美国前总统的克林顿找一个莱温斯基,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受到独立检察官的询问,这也体现了对为官者必须从严要求的思想。
第四、如若保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会导致社会矛盾更加尖锐。如今下岗职工人数增多,农产品收入极低,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导致干群关系紧张。如果对贪污受贿者因缺乏证据而对差额巨大者不管不问,必将导致人民群众极其不平衡的心理状态,从而激发不满情绪,进而会导致社会矛盾更加尖锐。如果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可以起到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经济犯罪,使他们树立起贪赃枉法者必将遭到报应的心理。
第五、刑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公正和功利(秩序)。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正是基于功利的考虑,是司法无奈的选择。对于行为人个人而言,可能有失公正,但对广大普通人而言,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吻合了他们的公平正义观。
(三)加强职务犯罪的刑事司法
1、确保刑罚的确定性。我国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制约机制相对来说比较杂乱,既有纪委、监察部门、检察院以及各个机关内部的纪检部门,而事实上,案子的查办,往往是纪检部门查清之后,方移交司法机关。正确的做法是纪检部门一旦发现公务人员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应立即移交给司法机关,而不应采取“上请”之措施,阻碍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以改检察院反贪局“无牙老虎”之形象,增强刑罚的确定性。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注:参见[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2、确保刑罚的及时性。案件、及时侦破与否,不仅关系犯罪人能否早日发案,不致再犯,而且也关系刑罚威慑效果的强弱。因而,刑罚的威慑性与有效性,除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之外,还在于其及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正如贝卡利亚所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要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注:参见[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3、严厉打击行贿行为。“行贿之风在当今大陆社会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风气,从生病时要给医生送红包,到装电话办证件要送红包,一直到集体性的‘公贿’”。(注:参见杜建人著:《城市犯罪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65页。)行贿行为直接促成了职务犯罪的泛滥成灾,因而很有必要给予严厉打击。这在国外也是较为通行的做法,“受贿犯罪是行贿方为请求公务员的酌情处理,以获取暴利而启用人际关系,赠送财物的行为,毫无疑问,在某种意义上讲,公务员也是被害人。因此,应像《公职选举法》一样,对被收买方和收买方,同等地或者对后者处以比前者更严厉的处罚。”(注: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实际上,我国目前对行贿方的打击并不有效,故而很有必要对行贿行为给予必要的惩罚。
4、健全职务犯罪的举报机制。鉴于受害人恐怕遭受报复,可采取举报人保护措施,并对举报相关内容严格进行保密。例如,河南省平顶山市原政法委书记李长河雇凶杀人案,受害人吕净一本为李长河下属,是举报李长河之人,却因李长河知晓举报情况,从而惨遭被砍数刀的厄运。还有的举报人被仍在位的被举报者报复打击,致使举报人家破人亡,长期流浪在外也屡见不鲜。
限于篇幅,我们从有限的几个方面对职务犯罪的刑事对策进行了简析,其中许多方面我们都未涉及论述到,比如罚金刑等财产刑应否上缴国家,还是给被害人以补偿;设立审理职务犯罪的专门性审判机构;司法体制亟需完善,以确保司法独立以及建立出入境”黑名单“制度等问题都没有进行分析,以待以后进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