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情况而言,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对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都给予较为完备的规定。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8章专门规定了“违反职务义务和职业义务的犯罪”,对于滥用职权、超收费用、不忠实地履行职务、索贿、接受礼物、职务内伪造文书等行为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日本刑法典》第25章则以“污职罪”形式对职务犯罪加以规定,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向第三者提供贿赂、后受贿、斡旋受贿等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意大利刑法典》则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公务员侵犯公共管理的犯罪”,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索贿等行为都纳入了职务犯罪的范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章“侵害国家政权、侵害国家公务利益和地方自治机关公务利益的犯罪”主要是有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诸如第285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第286条规定了逾越职权罪、第287条规定了拒绝提供信息罪、第290条的受贿罪、第293条的玩忽职守罪等等都属于职务犯罪。《德国刑法典》第30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也是职务犯罪,其中包括受贿、索贿、枉法、职务上的伤害、刑讯逼供、对无罪的人追诉、对无罪人执行刑罚以及虚伪记录等犯罪。我国香港地区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于1971年制定了《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它赋予廉政公署广泛的权力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7页。)澳门地区则在《澳门刑法典》第5章专门规定“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对职务犯罪加以规范。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样,中国大陆地区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与第9章“渎职罪”,又散见于分则其他各个章节之中。其中贪污贿赂罪这一章涉及到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及私分罚没财物罪等12个罪名。污职罪则涉及到滥用职权等三十三个罪名。不可否认,我国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已经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绩。阎健宏、黄伟如、戚火贵、陈希同、胡建学、李乘龙、许运鸿、范太民、欧阳德、铁英、杨善修、成克杰、马向东、慕绥新、李纪周等一大批高官的落网,显示出了我们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与成绩。纪检、监察、检察、审计等部门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严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网
由于我国对职务犯罪规定的不完备性,致使许多职务犯罪者采用各种方法逃避法律的制裁。比如,利用国际上“死刑犯不予引渡”的惯例,逃往国外度日。鉴于此,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则显得十分必要。
从宏观方面来看,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其一、职务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应从死刑降为无期徒刑。毕竟,职务犯罪者大多数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其主观目的,其所侵害的法益为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生命法益相比,则“不可同日而语”。若对职务犯罪者判处死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于职务犯罪者极少判处死刑,为防止职务犯罪者利用“死刑犯不予引渡”的国际惯例也很有必要降低职务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随着中国加入WTO,人权保障的问题将更加突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成为我们必须履行的国际公约,为避免授他人攻击之柄,也应降低职务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其二、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有关法律。如与有关国家签署《赃款分割协议》,《赃款分割协议》是西方国家之间较为普遍的双边协议,此协议主要是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即对于携带赃款逃至他国的犯罪嫌疑人的追捕,该国给予必要的帮助时,应将赃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帮助国与被帮助国之间进行分配。其三、严格贯彻“从严治吏”的精神。比如,应把盗窃罪构成犯罪的标准与贪污贿赂构成犯罪的标准规定的一样。
从微观的角度而言?我们拟对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分析。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在有关职务犯罪方面的规定更加完备;如关于受贿罪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由此可见,该条对于受贿罪的规定非常简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贪污贿赂等犯罪愈演愈烈,而且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罪、单位受贿罪加以完备。现行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斡旋受贿罪。(注:参见张明措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