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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本质理论的困境与出路

  

  例如,在交通和通讯已经相当发达的当今社会,对法律宣传可谓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然而在瑶族地区,“石碑大过于天”的观念仍然极为流行,“起石碑”在很多瑶族地区仍然是人们宣传和执行法律的习惯性做法,而且,“起石碑”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13]显然,通过“起石碑”宣传法律并不比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宣传法律更具功能性和效益性,但瑶族群众为什么还要通过“起石碑”的方式来宣传法律呢?在这里,只有立足于“起石碑”的文化意义,才能对这种法律宣传方式提供合理的解释。再如,针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中被害人缺位的问题,国家设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用以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其功能性并不亚于“赔命价”习惯法,但“赔命价”习惯法为何在我国藏区仍然很盛行呢?原因不在于“赔命价”习惯法是功能性的,而在于它代表着一种文化,代表着藏族民众对藏传佛教的信仰,是其宗教生活的重要表现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犯罪的本质界定为对法益的侵害,则难以使刑法与民族地区特殊的文化传统之间有效协调,进而会加剧刑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因为法益侵害说中所说的“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少数民族法文化之间似乎没有多大关系,很难获得少数民族法文化的认同。因而,法益侵害说仍然不利于刑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在指导民族地区刑事法治发展中无疑会陷入困境。


  

  由上可见,如果说社会危害性说消解了刑法的规范性,不利于民族地区刑法规范认同感的形成的话,那么法益侵害说则忽视了刑法的文化性,无法在刑法与特殊的民族法文化之间架起一座通向二者的桥梁。这两种学说都不利于刑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在民族地区刑事法治发展中均陷入了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超越社会危害性说和法益侵害说,寻求另一种比较适宜的学说。


  

  二、规范违反说之提倡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共同体规范,具有丰富的内涵。它不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且是人们用来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同时,它还是对民众生活经验的一种抽象性记载,必须贴近人们的生活,表达民众的情感和信仰。因为无论是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还是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其作用的对象都是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直接依赖于他生活在其中的社会—文化环境的”。[14]因而,刑法是规范性、功能性和文化性的统一体。从刑法的规范性出发,要求人们具有遵守刑法的义务,但这种义务的履行必须建立在刑法具有解决社会问题和能够表达人们的情感和信仰的基础之上。这就决定了对犯罪本质的理解不是单纯的义务违反说,也不是单纯的法益侵害说,而是超越于义务违反说与法益侵害说的规范违反说。在刑事法治初建且具有特殊文化传统的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在犯罪本质理论上将刑法的规范性、功能性和文化性统一起来,显得尤为重要,而规范违反说恰恰能够满足这一要求。


  

  首先,规范违反说符合刑法的规范性要求。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为了使社会不是仅仅存在于观念中,而是真实地存在的,就必须适用规范。这不意味着,每一种规范的违反都会将社会从现实中拉出来而投入到纯粹的观念形态之中,更准确地说,一个规范即使被破坏了,还是适用的。还有,规范的违反被理解为一项规范违反,而不是被理解为某种不重要的事,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规范的适用。总的来说,只要能够与规范相连接,并且,违反规范的行为是没有连接能力的,那么,规范就适用,换句话说,只要是规范而不是规范的违反建立了社会的组织,那么,规范就适用。”[15]可见,在很大程度上社会的本质属性在于其规范性,社会秩序的维护,实质上就是对规范效力的维护,刑法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规范,其规范性首先应当得到强调。


  

  虽然刑法与伦理规范并不总是一致的,但刑法规范对伦理规范不是排斥的,它们之间有着共谋的关系。从刑法的习惯法起源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刑法自从产生那一天起,就考虑了公众的规范认同问题。我国学者指出,近代以来,虽然立法机构的职权加大,习惯法逐渐被编辑成为成文法,习惯法中所缺乏的或需要修改的内容也由成文法给予补充。但是,废除了习惯法并不等于现有的法律已经与习惯法一刀两断。习惯法的辩护方式以及习惯法的罪名也沿袭成文法。刑法仍然必须与国民一直以来的规范意识保持高度一致;刑法、规范、社会之间始终有着一脉相承的关系。[16]因而,在刑法的发展过程中,社会伦理的规范性与刑法的规范性之间实质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伦理的惩罚与刑法的惩罚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了实现规范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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