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受贿的方式。受贿的成功,有赖于相对人。如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予,公务人员就无法达到获取贿赂的目的。有的公务人员为了获取贿赂,不惜利用职务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以不给贿赂则将采取不利于相对人利益的行为来威胁,迫使他人给予贿赂。有些相对人本不愿行贿,但在威胁下,不得不交付贿赂。因此,这种主动索贿比普通的被动受贿更为恶劣,对公务人员形象的影响更大。许多国家对此专门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中国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在规定了受贿罪的处罚后,又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蒙古刑法典规定,一般的受贿,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 而受贿人有勒索行为或者威胁行为的,则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朝鲜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5.受贿的时间。在许多国家,所谓受贿,不仅指公务人员在职期间的受贿,还包括公务人员就职前以预期的职务或职务行为为交换条件而受贿,以及因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而在离职后受贿。第一种受贿的特点,在于受贿与利用职务都在行为人在职期间。也就是说,受贿行为与职务行为在时间上是分离的。由于这一特点决定,后两种受贿对于公务人员形象之损害较第一种受贿为小。因此,许多国家刑法通过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体现这种区别。日本刑法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受请托不违背职务而受贿的,处5年以下惩役; 而如果就职前就其就任后担当之职务受请托而受贿的,则处3年以下惩役;对于离职后受贿的, 必须是在职期间为违背职务的行为或未为相当之行为,才处3年以下惩役。 如果在职期间所实行的是不违背职务的行为,即使离职后收受了贿赂,也不予处罚。韩国刑法的规定与日本刑法的上述规定大同小异。不过,并非所有国家都作上述区分,有一些国家不作区分而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如新加坡、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印度等国的刑法皆未区分“事中受贿”还是“事前受贿”;而中国台湾刑法典也规定:于未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予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后履行者,以公务或仲裁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