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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国家和地区受贿罪立法的比较研究

  

  2.关于财产刑的适用。亚洲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规定罚金刑的如: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对受贿者规定了固定的罚金数额:10万元(经简易程序定罪的)或50万元)(经公诉定罪的);中国台湾刑法典对受贿犯罪规定的罚金数额是5000元以下(普通受贿罪)或1万元以下(违背职务的受贿罪); 泰国刑法典对受贿罪规定的罚金是属绝对并科的,数目为2000至4 万巴特。而巴基斯担、新加坡刑法典对受贿罪规定了罚金,但无具体数额,既可单独判处,亦可与自由刑并科。中国现行刑法典中对受贿罪未规定罚金,亦未规定没收财产刑。中国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仅对“法人受贿”规定了罚金刑,而对个人受贿的仍无罚金刑之规定,但规定可处没收财产刑。蒙古刑法典对受贿者无罚金刑之规定,但对情节严重的受贿可处没收财产刑。而越南刑法典对受贿罪规定既可处以贿赂价值5倍的罚金,且可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另外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对受贿罪未规定任何财产刑,如朝鲜、韩国、日本等国刑法典。


  

  3.关于资格刑的适用。遗憾的是,亚洲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未意识到剥夺资格刑在预防受贿犯罪中的无可替代的作用,在刑法典中规定对受贿者处资格刑的寥寥无几。不过,有部分国家是规定了的,典刑的如韩国,其刑法典对受贿者规定可单处10年以下停止资格,对受贿后实施违背职务行为的或实施违背行为后受贿的以及事后受贿的,可以并处10年以下停止资格;另外,越南的刑法典规定对受贿者可判处剥夺2至5年的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


  

  (二)影响受贿罪处罚的法定因素


  

  从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来看,影响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进而影响法定刑轻重的法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受贿的数额。受贿数额的大小可以反映受贿人员贪婪的程度,也可能间接反映出行为人渎职的程度。从社会公众的反映来看,人们对公务人员接受数额较大贿赂总是比对他们接受数额较小的贿赂更难以忍受,受贿数额巨大总会在社会上造成更大的影响,引起公众对政府的强烈不满与巨大不信任。鉴于此,刑法对受贿数额予以足够注意,中国刑法在这方面可以说是充分重视的。虽然中国刑法典中并无受贿数额的规定,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则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该《补充规定》将受贿数额分为4个档次,即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2000 元以上不满1万,不满2000元,分别规定了轻重不等的刑罚。除了中国,越南刑法典及其《惩治贿赂罪法》也把受贿的数额作为决定处罚轻重的根据之一。越南1985年的刑法典规定,普通受贿罪,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受贿财物数额大的,则要处5年以上15以下有期徒刑。 但综观亚洲其他国家及地区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明文以数额划分法定刑的很少。这种情况当然并不说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不重视受贿的数额,较为合理的解释是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把数额对受贿罪处罚的影响交给法官去把握,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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