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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国家和地区受贿罪立法的比较研究

  

  (六)中国香港地区。在香港,1971年的《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即“公共机构的任何雇员”。而所谓“公共机构”,包括香港政府、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各区议会、由港督或港督会同行政局或其代表所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共公机构,如公营的公司、公立大学等。这样,任何私营或私立的公司、团体内的人员,均不会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综上可见,对于受贿罪的主体,亚洲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这个范围就是: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里的公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内的公务人员;由政府控制或资助的各种公共机构、社会团体中的公务人员。而中国、日本等国家,则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非国有的一般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以适应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于法人应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在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基本上无规定,但中国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率先规定了法人受贿罪。不过,中国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虽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却未规定公司企业受贿罪,而中国1988年《补充规定》中法人受贿罪的主体并不能包括所有的公司企业,这也许能说明中国立法者在法人受贿问题上的态度有所改变。从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尽管曾经有过法人受贿的内容,但目前的情况基本上是不再有法人受贿的规定,究其原因有:1.与法人行贿相比,法人受贿并不多见;2.所谓法人受贿,其实质是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为法人利益而收受贿赂,为有效地制止此类犯罪行为,当然主要仍应以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作为处罚的对象。


  

  三、受贿罪的构成标准


  

  亚洲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标准,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


  

  第一种类型:规定只有实际上已经收受了贿赂才构成受贿罪(既遂)。中国、朝鲜、蒙古等国的刑法的规定属于此类。 中国刑法典第185条规定的受贿罪仅包括收受贿赂一种形式。中国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 条给受贿罪作了如下定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朝鲜刑法典也规定,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以执行或不执行因自己职务而应当实施能够实施的行为为代价,直接或经由中间人接受贿赂的行为。蒙古刑法典的规定与朝鲜刑法典的规定大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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