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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国家和地区受贿罪立法的比较研究

  

  (二)蒙古。在蒙古,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而所谓“公职人员”,按照蒙古刑法典的解释,是指“在国家的机关或企业中担任经常或者临时职务的人员,以及在为了执行经济的、行政的、职业的或者其他全国性的任务,由法律赋予一定的义务、权利和代表权限的公共组织或社会团体中担任经常或者临时职务的人员。”


  

  从这个解释看,蒙古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要比中国刑法中受贿罪主体的范围小。其主要区别在于其把企业人员限定为“国家企业”中的人员。当然,这实际上是由蒙古的企业组织决定的。


  

  (三)泰国。在泰国,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三部分人,即:公务员;国会或议会之议员;法官、检察官及案件受理、调查人员等的司法官员。显然,这里的公务员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泰国刑法典中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人员。至于企业人员,刑法典无规定,但是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中规定的“国家官员”,也包括了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员、雇员。


  

  (四)日本。在日本,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务员、仲裁人。所谓公务员,日本刑法典的解释是指官吏、公吏、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议员、委员及其他职员。而1974年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则将公务员解释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组织中有一定之职务权限者,及依其他法令从事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事务之职员。”再从1944年《关于整顿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1987年修正)来看,它把“经营财团”、“金融机构或者与此相当的部门”的官员及其他职员,在适用罚则上视为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员;又规定了对公司、合作社官员、职员受贿的处罚。这就说明,日本刑法典中的公务员原不包括经济实体中的人员;但是依单行法,经济实体如财团、金融机构、公司中的人员亦可成为受贿罪主体,从而使刑法典中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有所扩大。


  

  (五)中国台湾地区。在中国台湾地区,受贿罪的主体也是公务员、仲裁人。台湾刑法典规定的公务员是指一切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台湾学者的见解,台湾刑法中的公务员不同于“公务员任用法”上的公务员,刑法典中所指的公务员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而且包括立法、司法等机关的公务人员,还包括由政府机构投资在百分这五十以上的公司中的人员。而除了公务人员,受公务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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