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在亚洲,传统的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罪对象的立法已颇为罕见,把财产性利益也作为受贿罪对象已成为亚洲各国和地区的通例。至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受贿罪对象,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在各国和地区刑法理论界也有争执。
二、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一)中国。在中国,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按刑法典第83条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又根据刑法典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作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认为,上述所谓“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政党组织、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中国为数众多“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虽然其具备“从事公务”的特征,但显然不被承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产生了立法漏洞。为弥补这一漏洞,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由刑法典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样,在中国,受贿罪主体的构成基本上有三大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全国性的政党组织、群众团体中的工作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样,在中国,受贿犯罪的主体进一步扩大。但由于中国的公司从所有制形式上看并非都是公有制,有许多是混合所有制(公私兼有),也有一些完全是私有制,它们又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法人。这样,上述《决定》的规定即意味着,所有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至于非法人团体内的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我们认为,尽管上述《决定》对“企业”未作明确解释,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里的企业应该与公司的地位相当,即必须是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宜成为受贿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