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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国家和地区受贿罪立法的比较研究

亚洲国家和地区受贿罪立法的比较研究


赵秉志;黎全阳;颜茂昆


【关键词】受贿罪;立法;比较研究
【全文】
  

  和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亚洲国家和地区也对受贿问题相当重视,把反受贿作为反贪污腐败的一项主要内容,不仅在各国及地区的刑法典中有受贿罪之规定,更往往以单行特别刑法的方式突出对受贿罪的惩治。


  

  为从立法上促进各国及地区的交流,使受贿罪的立法在亚洲乃至世界范围内趋于完善,以利于各国和地区更加有效地惩治与防范受贿犯罪,有必要以比较方法对受贿罪的立法进行研究。本文即本此意旨,拟在亚洲范围内对受贿罪立法予以比较研究。


  

  一、关于受贿罪的对象


  

  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贿赂又不仅限于财物。


  

  中国1979年通过的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受贿罪,其对象为“贿赂”,但究竟何为贿赂,刑法典未作解释,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一般将贿赂解释为“财物”。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则明确地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而没有象刑法典用“贿赂”。但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有所变化。该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立法者使用“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一语就意味着,构成行贿罪不单可以使用“财物”,而且可以用“其他手段”。而根据有关的立法说明,这里的“其他手段”并非毫无限制,而是限定为“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免费旅游,提供低息货款,等等。至于非财产性利益,中国法律尚未承认其可以成为受贿罪对象,但刑法理论界有持肯定说者。


  

  在亚洲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受贿罪的对象,大多采广义的贿赂概念,即规定贿赂可以是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新加坡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合法报酬以外的酬劳”。而根据该法的解释,“酬劳”一词并不限于金钱酬劳,还包括用金钱计算的酬劳,并在“例解”中认为“职位”可以作为上述酬劳。另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从法律规定上似乎难以看出受贿罪对象的具体范围,但事实上均采广义的贿赂。日本刑法典仅抽象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但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承认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包括性交等非财产性利益。[1]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这里,台湾刑法典基于中国传统,认为“贿赂”就是“财物”,但又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不限于财物,故在“贿赂”以外,又规定“其他不正当利益”。台湾刑法理论认为,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贿赂(财物)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之不正当利益,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与非物质利益或称精神利益。经济上的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非物质利益如给予职称、允与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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