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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

  

  因此,“公众人物”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与限制其人格权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价值衡量分析说”的限制理论非但在逻辑上站不住脚,而且以此原则为指导的法律也难以谓之“公正有效”。


  

  除了上述的限制理论,还有学者从权利冲突的角度提出了保护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优先的原则,以此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和他人权利冲突的问题,将在下文有所涉及,在此不予赘述。


  

  四、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之辨析


  

  尽管本文对“公众人物”概念的必要性以及公众人物在享有人格权方面作为区别于一般私人个体之主体的合理性持怀疑立场,但为了避免此论断的莽撞,下面将对学界现主张的几种不同类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以使论证较为缜密。


  

  (一)政府公职人员


  

  政府公职人员处于较高的权力阶层、掌握着社会公共权力,主张其人格权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主要是从公共利益以及保障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官员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某些具体的人格权必然会和公众监督权或知情权相冲突,法律难以做到也不应该对两种权利进行平等保护,为了防止官员滥用手中的权力,需以后者为重。笔者认为这里更多的是涉及对主体身份以及官员隐私权、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两类权利的认识问题。


  

  该问题的关键是明确官员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官员一方面作为具体的私人个体,和其他私主体一样,享有私人权利,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此时官员和一般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身份并无不同;另一方面官员作为政府机关的代理人,实施职权时需以国家机关的名义,按国家机关的意志进行,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归于国家机关,而官员个体与外界不发生法律关系,亦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图)


  

  ①私利权


  

  甲个体(名誉权、隐私权)乙个体(监督权、知情权)


  

  甲机关(不具有人格权)②乙权利行使对象


  

  在情形①中,与甲个体的名誉权、隐私权所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是他人乙个体的监督权、知情权。这里乙的监督权、知情权作为针对其他私主体的权利而存在,展现的是其私权利一面,它涉及的是同一层面上个体与个体之间私权利的冲突,例如非婚生子女对自己身世的知情权和未婚夫妇对自己生活的隐私权。这里很难断定谁人的私权利更为重要,实践中往往采取个案中利益衡量或对两者折中保护的做法,但此情况下一方行使权利不能成为限制对另一方权利的必然理由。


  

  在情形②中,法律主体不再是具有私人身份的甲个体,而是由甲代理行使其职权的机关。由于机关不能作为人格权主体,因此甲个体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与乙个体的监督权、知情权不发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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