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
——再审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谢慧
【摘要】人格权是私人享有的权利,而私人权利又可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方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涉及私法与其私权利的一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一般人的人格权并无不同,现有的限制理论均有缺憾。故我们仅需界定人格权本身而无需对其主体进行分类。不必建立“公众人物”法律概念,在人格平等的私法理念下各类主体不应被区别对待。
【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人格平等
【全文】
“公众人物”概念在我国的提出,始于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1]。之后,“公众人物”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学界均引起广泛的关注。作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主体,学者大多将其区别于一般自然人,认为“公众人物”应受到法律特别的限制以衡平各种权利冲突。然而,是否有必要特别地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人格权主体是否应因“身份”的差异而受到不同对待?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问题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笔者基于人格权本质以及“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理论进行剖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审视,并就此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学界。
一、人格权本质之解读
根据现有文献,人格理论可追溯至古罗马,然而罗马法却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据周枏先生所述,罗马法中对人有三个用语,即“homo”、“Capu”t、“persona”。“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后转借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06.))所展现的是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及至17、18世纪,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带来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2]确立了法律人格系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之主体的概念,其所蕴含的平等内涵是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进入20世纪,随着社会的变迁,有学者针对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提出“弱而愚的人”的观点,主张具体人格和实质上的平等[3]。然而这种“具体的人”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人格所处的不同地位而已”,人格平等的前提不能动摇。(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