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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化研究

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化研究



——规范目的标准的提出与展开

倪斐


【摘要】公共利益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利益内容和利益主体不确定两个方面。为明确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学者们提出了性质、内容、形式和功能等判断标准。这些判断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然而,这些判断标准对我们理解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以公共利益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目的为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对上述标准起到纠偏作用。同时,以规范目的为标准有助于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意义和日常意义,在理论上拓宽公共利益的法学研究视角,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关键词】公共利益;类型化;规范目的;合理性
【全文】
  

  研究公共利益的学者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最特别之处在于其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由于现代社会的变动不居,在某时某地的利益可能是公共利益,然而当时空背景发生变化时,这种利益就有可能转变为私人利益,从而造成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更值得关注的是,在现代社会中利益的公共性质和私人性质常常夹杂在一起,从而使利益的公共部分难以确定,这也是实践中出现许多以私人利益冒充公共利益之现象的重要原因。第二,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概念最复杂的特征就在于其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一般来讲,享有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主体(公众或大众),而何谓“公共主体”是探讨公共利益的学者们最为困惑之处。[1]例如,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公共利益在受益对象上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公共利益的受益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或群体。[2]针对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问题,在公共利益内涵的探讨上,笔者将采用类型化方法来梳理、分析和批判各家观点,并提出更为合理的判断标准。


  

  一、公共利益内涵的各种类型化观点及其缺陷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人类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通过类型化,混沌无序的世界变得井然有序。美国分析法学家约翰·格雷就说过:“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3]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以性质、形式、内容和功能等为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


  

  1.以性质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德国法学家罗曼·斯克奴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类型化标准,认为“公共”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共性原则,即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入,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另一种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所设立、维持的设施,因为这些设施的存在及所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据此,他将公共利益分为“主观公共利益”和“客观公共利益”。所谓主观公共利益是基于文化关系之下,一个不确定多数所涉及的利益;而客观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社会所需的重要目的及目标,即国家目的。[4]而德国法学家纽曼也从主、客观角度划分公共利益,只是具体界定不一样。他认为,主观的公共利益是基于文化关系而形成的利益,而客观的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目的和任务而形成的公共利益。[5]另一位德国法学家汉斯·J.沃尔夫则将公共利益区分为“事实性的公共利益”和“客观性的公共利益”。前者是指国家主体的事实性利益,有时以决议或公众意见的形式直接表现出来,但通常由共同体机构的公职人员阐明;后者是指经正确认识的共同体利益,如和平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人类尊严和名誉的保护、占有权、财产权和从事法律行为的权利等,这种公共利益是作为法律发现和立法行为基础的抽象原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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