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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

  

  第二个改进是把《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可以适用”改为“必须适用”。只要一方当事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害,双方都无过错从而不适用过错责任,就必须适用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易言之,在是否适用此种责任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


  

  第三个改进是通过改变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条款的位置,明确了其适用范围,使其仅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从而在解释论上避免了关于适用范围的不必要的争论。


  

  一般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公平责任,它以矫正公正意义上的公平原则为唯一的正当基础,而《民法通则》第13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则是掺杂了分配公正的因素,并非纯粹的矫正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第13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体现的是一种柔性公平,这种公平责任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公平考量,因此在很多方面都是不确定的。也正是因为这种高度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危险,使得《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放弃了第二草案第752条,该条规定了一般性的公平责任,适用于因致害人无过错而不成立过错责任的任何情形。[48]最终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的公平责任仅限于无责任能力人的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


  

  与此不同,本文所提出的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体现的是一种刚性公平,不考虑与损害事实无关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只对因损害事实而导致的双方利益变动予以矫正以恢复平等,可以说是“对事不对人”的。这种意义上的公平责任既能贯彻公平原则,又能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是合乎理性的立法选择。


【作者简介】
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9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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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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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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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97页。
参见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过失相抵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我国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在某些场合,两者的含义大致相同,因此,两种称法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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