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理由走的是逻辑论的进路,但却恰恰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从“有过错则有责任”这一命题并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结论。从逻辑上看,在“有过错则有责任”这一命题中,“过错”是“责任”的充分条件,而在“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一命题中,“过错”则是“责任”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与必要条件是两码事。显然,第一个命题与第二个命题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联,“有过错则有责任”并不排斥“无过错亦有责任”。第五条理由是无效的。
第六条理由看似有理,但也经不起推敲。遭受意外事故风险的人很难通过反过来对别人施加类似风险而得到补偿。只有对每个人的性格、生活习惯、性别、年龄、财富、居住地等有可能影响其活动量、活动方式与活动范围的因素忽略不计,其相互间造成对方损害的风险才可能大体上相等。但这样的忽略是不公正的,因为这些因素对于人们相互损害之风险的评估往往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生性好动、喜欢冒险的男青年与一个性情文静的女青年相互造成对方意外损害的可能性显然是不一样的,如果后者是一个年过六旬的老太太,那就更不一样了。即便承认相互施加意外损害的风险是相等的,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也是不公平的。某人在某日意外损害了另一人,尽管受害人在理论上有可能通过对致害人或其他人施加意外损害且无须负责从而得到补偿,但或许终其一生这种可能性也没有变成现实,因为意外损害他人的概率是很低的,否则也不会称其为“意外”损害。让受害人独自承受意外损害的后果,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以上分析表明,现有的侵权责任理论并未给“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提供真正有说服力的理由,该原则欠缺充分的正当基础。
二、现行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能否解决问题
“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的主要缺陷在于单纯从致害人的视角进行制度设计,只考虑致害人的人格尊严、行动自由、道德责难以及行为引导等因素,忽略了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在法价值的层面上,可以说该原则的价值取向过于单一,偏重于自由,未充分顾及公平。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一定的矫正,其在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沿袭了这条规定。然而,《民法通则》第132条问世之后,在我国民法学界引起很大的争议,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与评价。有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第三种归责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17]有学者承认该条确立了作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公平责任原则,但认为其存在弊端,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不应继续将其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只要在极个别情形中体现公平责任精神即可。[18]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19]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情形中的损失分担而不是民事责任,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概念上是不成立的,因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就体现了公平,如果在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外再确立一个与之并行的“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就否认了前两个归责原则的公平性,这显然是一个悖论。[20]有学者虽承认该条规定了公平责任,但认为其不是归责原则,并主张应当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和类似情形。[21]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为主观归责依据的衡平责任,称之为“公平责任”是不贴切的。[22]
上述争论既有解释论层面上的也有立法论层面上的。在解释论层面上,学者们的共识是《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实是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中的体现,问题是它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作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公平责任原则。理论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无过错致害人分担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责任;二是“公平责任原则”在逻辑上可否成立,能否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
第一个问题取决于对侵权责任这个概念的理解。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责任”这个概念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债务人由于该债务而要受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范围,这些财产是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二是指某人向他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23]第一种意义上的责任源于日耳曼法,在罗马法中它被债务的概念所包含。[24]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实际上就是损害赔偿债务,在罗马法中一直称之为债务而不是责任,直到19世纪末才开始有一些学者以责任这一术语指称损害赔偿债务,时至今日,此种称法已经相当普遍。侵权责任显然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无过错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以分担损失或补偿其损失,在性质上也属于损害赔偿。在德语中,用于指称损害赔偿的术语是Schadensersatz,按照权威的德语法律辞典的定义,Schadensersatz是指由某人对另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补偿(Aus-gleich)。[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