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平衡承租人、出租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兼顾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对抗效力,应根据以下情况予以区分对待:
第一,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据《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与《物权法》第20条第1款所规定的预告登记相同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即使出租人已经交付并完成租赁房屋所有权登记,该登记也不发生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依据其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要求后者向自己为实际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并因此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将租赁合同予以登记备案,应区分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关系的存在,确立优先购买权的对抗效力。具体而言:(1)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的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的,则一旦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均未办理租赁房屋变更登记,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履行交付并完成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出租人已经与第三人办理租赁房屋变更登记,则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登记。有疑问的是,在此情形,承租人只要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就会落空,出于这一危险,还会有人愿意买受该房屋吗?对此可予以解释的是,这类买卖契约在签订时,第三人大多存在这种希望,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共有人不愿意或不能(如欠缺资金)行使其权利。[23](2)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卖的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经完成的变更登记的效力。对此,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础,在于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24]这一认识显然存在错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在于出卖人的让与行为是无权处分,而出租人转让租赁房屋是有权处分,因此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为平衡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应该认为,如果出租人尚未与善意第三人完成租赁房屋变更登记,则优先购买权仍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物权还没有发生变动,还不存在承租人为实现优先购买权而必须撤销登记的情况。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已经与出租人完成租赁房屋变更登记的,则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在出租人与第三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分别形成内容相同的买卖合同,但由于其只能向一个债权人履行,且并不影响未履行的合同效力。在此情形,出卖人是否应该向未得到履行的第三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从理论上看,为平衡出租人、承租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仍然应当以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为基础予以判断。具体而言:(1)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已经将租赁合同予以登记备案或者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关系存在的,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第三人不能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在实践中,谨慎的出租人通常会考虑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生效以承租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保留解除该合同的权利。[25](2)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将租赁合同予以登记备案,而且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存在租赁关系存在的,若善意第三人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势必无法实现。在此情形,由于出租人的过失行为导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因此出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善意第三人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承租人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的,此种情形实际上是出租人故意隐瞒了房屋已经租赁的事实真相而与善意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因而出租人构成欺诈,善意第三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买卖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不撤销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