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整体论可以对司法义务提供合理说明。哈特错误地以为,承认规则给法官施加了一项司法义务,即法官应该适用经过承认规则检验的具体法律。但是,一名中国法官可以接受“英国女王议会颁布的法律是法律”是英国的承认规则,但接受英国的承认规则不会给中国的法官施加适用它的义务。法官是否有义务适用某个法律体系中经由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关键在于法官是否是该法律实践这一SCA的参与者。
换言之,说合法性标准应该是某些社会事实,并不等于说,法律的规范性是来源于这些社会事实。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论上的价值,它指示出某些重要的社会事实,以便法官或其它社群成员无须诉诸评价就可以识别什么是法律。但司法义务并非由承认规则施加给法官的,而是法官在法律体系的特殊角色所决定的。法官是整体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整体规划指派给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将承认规则作为识别法律的最高判准并适用通过它检验的规则,法官不但认同法律这一共享合作事业,并且承诺履行自己的角色义务以及支持其它机构和公民履行其使命。由于法律事业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事业,这种认同和承诺就可以产生一种真正的道德义务,所以法官自然会负有适用经过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的义务,因此,司法义务是法官的角色义务,承认规则显然不可能施加此种角色义务,相反,正是借助于参与、认同与承诺,承认规则识别出来的法律,才能转变为具有规范约束力的权威性理由。
余论
以哈特为代表并由科尔曼辩护的法律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又进一步转化为对承认规则的说明,并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司法惯习之上,显然在本质上误解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效力问题包括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一个是法律的成员资格问题,这是一个认识问题,可以经由承认规则来解决。另一个则是规范约束力问题。由于一个获得法律资格的法律通常是有规范约束力的,所以这两个问题通常被混淆在一起了。但它们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法律的规范性强调的是法律所主张的道德约束力,它归根结底是道德哲学的一部分。这个问题植根于人类社会的基本处境和实践理性之中,(23]11-18只能置于更广阔的社会理论中才能得到合理说明。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属于社会哲学的一部分(科尔曼虽然意识到社会惯习命题需要一个社会理论来辩护,但他所关注的依然是承认规则和法官实践的问题。See Jules Cole-man,The Practice ofPrinciple:InDefence ofa PragmatistApproach to le-gal theory,p. 95)。
最后需要稍加说明的是,法律实践是极其复杂的,一个致力于说明法律性质的理论,只能对法律实践中重要且有趣的方面做出说明,特别是要呈现法律实践的规范结构。但这种说明是模态上(mo-dal)的,也就是说,从法律的立场看,法律应该如何运作。(8]168-171这意味着我们关于法律性质的说明,只是一种理论工作。我们把法律看作是在合法性环境下解决道德瑕疵的权威性工具,并主张法律的规范性就来自于法律解决道德瑕疵的能力,只是在理论上回答了法律规范性的来源。但这并非说,事实有效的法律必然会满足了这些模态上的要求(这个说明同样适用于哈特与科尔曼。他们都认为承认规则是施加义务的规则,一个规则如果接受了承认规则的检验,法官就有义务适用它。但在真实法律实践中,这显然不是一个真命题。法官可以基于各种理由拒绝适用有效法律。但是,事实中的反例同样不足以否定其命题。)。没有任何一种实践会与理论完全一致,一个成功的法律理论也不依赖于它与实践的完全一致。实践中的反例不能否定模态上为真的命题,相反,对反例的识别和批判却必然依赖模态上为真的命题;反过来说,只有一个法律命题是模态上为真的,它才有资格成为批评的标准。法律理论的目标,只是试图提供模态上为真的命题,来解释法律实践为何会具有规范性。如果这种理论能够最佳地说明法律实践,它就获得了成功。同时,它也为我们批判法律提供了标准,指明了良好的法律实践的方向。一旦这些理解能成为我们的共享意图,它就能够改进我们的法律实践。
【作者简介】
范立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Clarendon Press,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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