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作惯习论的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科尔曼近来放弃了用合作惯习来说明承认规则。他提出了几个重要理由。首先,合作惯习预设了一个具体的偏好结构,它们按照某种特定的方式排列着,如性别之战或偏好冲突博弈。但我们很难想象法官之间会具有一个如此确定的偏好结构,因此合作惯习理论对于解释司法惯习过于苛刻了。其次,法官接受并实践承认规则,并非是因为其他法官这么做,而是基于其它理由。比如为个人利益,或承认立法机关的权威等。合作惯习对此无法提供满意的解释。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科尔曼相当肯定地指出,法官接受某个标准作为承认规则的真正理由,是这些标准已经被当作某个有价值的目标或计划的一部分,换言之,承认规则之所以能够对法官施加义务,是因为它是以合作的方式来达成特定的目的,并以此对他人的利益、目的、偏好以及行为做出回应。[16]93-95合作惯习论却无法解释这些目标和价值。因为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合作惯习的形成是任意的、单纯地依赖于大多数人的行为与预期。比如交通规则,如果大多数人都靠右边驾驶,这些人的行为对其他人提供了一个靠右行驶的理由;假如大多数人是靠左边行驶,这些实践就提供了一个靠左边行驶的理由。如果我们把承认规则看作是一种合作惯习,就必须接受承认规则的内容是任意的这个结论,但是我们很难想象美国人将其宪法看作是对合作问题的一个任意的解决方案。相反,如果我们承认美国人把其宪法视为一种政治解决方案并非任意的,而是包含了特定的价值或目标,就必须对此做出说明,而合作惯习论对此无能为力。[8]101-102
而在我看来,合作惯习理论最严重的缺陷,在于它不能为承认规则为何能够施加义务这一关键问题做出说明。正如刘易斯所言,惯习只是一般情形下的一个推定有效的理由,而且惯习并不必然要求我们遵守惯习。它也支持相反的主张,即如果有足够数量的法官偏离承认规则,偏离规则也是有益的。因此刘易斯只是说合作惯习只是类似承诺或社会契约,而非真正的承诺或社会契约。但当我们说一个规则能够施加义务时,义务的要求并非仅仅是一个推定的或初始性的理由,而是断然性的、能够排除冲突理由的理由。惯习理论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它无法说明法律义务的断然性(格林也提出了类似的批评,参见参考文献[12]文)。科尔曼只注意到惯习能够提供行为理由,但没有注意惯习性的理由与义务性的理由之间存在的重大差异,因此,他早期的这些努力既误解了合作惯习理论和义务的性质,在法哲学上也失败了。这种失败的根源,就在于他没有认真对待规范性的概念问题。
四、承认规则与共享合作行为
(一)共享合作行为理论
有趣的是,尽管科尔曼意识到合作惯习理论并不是特别适合用来说明承认规则的存在及其施加义务的问题,但他坚持他由合作惯习发展出来的社会惯习命题仍然是对的。他放弃合作惯习理论,只是因为他意识到承认规则是一个比合作惯习更复杂的社会合作行为,需要一个更加复杂的社会理论才能得到合理的说明。而迈克尔·布拉特曼(MichaelBradman)的共享合作行为(shared cooperative activ-ity,以下简称SCA)理论,在他看来就是一个满意的选择,因此他转而利用共享合作行为理论来支持他的社会惯习命题。布拉特曼的SCA具有三个定义性特征: 1.互相响应(Mutual responsiveness)。在SCA中,每一个参与者都会对他人的意图与行动做出响应,并且他知道其他人也会做出同样的响应;每个人都根据其他人的行动来指引自己的行动,并且知道其他人也会这样做。2.认同共同行为(Com-mitment to the joint activity)。在SCA中,每个参与者对于共同行为都有适当的认同,而且他们之间的互相响应旨在实现这种认同。3.承诺相互支持(Commitment tomutual support)。在SCA中,每个参与者都承诺支持其他人实现其在共同行动中实所承担的角色。……这种相互支持使共同行为最终成功地实现。[18]328
其中, 1和2表示了共享合作行动的一个弱的形式,布拉特曼称之为“有共享意图的行为”。但是,共享意图(shared intention)不是个人对待合作行动的态度,也不是多个参与者的态度,而是由参与者的态度以及这些态度之间的相互关系所组成的。[19]107共享意图具有三个重要功能。其一,它协调参与者的行为理由,以实现意图共享这一目的。其二,共享意图调整我们为实现合作制定的辅助方案,并令它们相互协调。其三,共享意图提供了一个框架,在此框架内可以对共享目标进行商讨。每个SCA的参与者都必须持有这种共享意图,它通过“我们想要做什么”或者“我们正在做什么”的方式表现出来。借助于共享意图,参与者的聚合行动才会成为有确定意图和目标的合作行为。[19]107但是,合作的成功最终取决于合作者的相互支持。因此,如果缺乏第三个条件,有共享意图的行为就还不能算作共享合作行为。
(二)法官实践的规范结构
科尔曼显然认为,布拉特曼的SCA理论,可以用来说明法官实践的规范结构。他以先例实践例示了SCA理论的解释力。在先例实践中,上级法院的意图是他们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下级法院也通过将上级法院的判决当作是有约束力的,来回应上级法院的意图。而他们之所以彼此响应,是因为他们都认同一个共同目标:“使稳定的法律实践成为可能”,而受先例约束是每一个法官支持其它法官的最佳方式。因此,如果司法实践具有一个SCA所包含的规范结构,就可以很容易说明承认规则为何可以施加义务。因为这类共享的规范结构包括了对共同行为的认同和相互承诺,义务就来自这种共同的认同和承诺。[1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