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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赵作海案引发的程序法反思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被全国人大屡次提及,专家学者的论证修改稿也出了多版,但刑事诉讼法仍旧是“只闻楼梯声,不见人下来”。最终修改稿的“难产”反映了部门利益协调的困难与认识差异,但如果立法机关不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从限制公权的角度去考虑修改,仅仅囿于利益的权衡,修改稿也将难以期待。


  

  二、刑事程序中的三机关地位与权限应及时规正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从而为解决刑事纠纷提供基本构架和组织保障。[4]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既要分工,也要合作,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即为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如此,我国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行“审判中心主义”,而是诉讼阶段论,也就是把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立案和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负责,审判和部分的执行由法院负责,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每一阶段都只有一个拥有决定权的机关,其它机关的权力(权利)都很小,由此确立每一阶段的权威主导机关,并且充分相信其道德上的自律,能秉公办案,无需其它机关进行制约,进而通过多层次的阶段递进认识,摒除认识上的不足,保证案件真相的发现,从而最终作出公正裁决。


  

  然而,立法的理想被司法实践无情地扭曲,三机关的分工合作蜕变为只有合作没有制约,而且由于三机关之间权力的不对等和缺少制约,阶段论也变成了侦查决定论,甚至“侦查中心主义”。三机关以前都是“刀把子”,是对犯罪分子进行专政的机关,现在仍是联合办案的兄弟单位,是密切合作的司法机关,在财政、人事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之下,同是地方的公务员,都有维护大局稳定的责任;而且在公安机关领导通常是地方常委,检察长和院长不是的情况下,三机关必须合作,谁也不敢挑刺,否则,小则视为工作态度问题,大则可上升到政治取向。所以,对于杀人这类地方大案,三机关联合办案,地方领导召集三机关负责人开协调会就不足为奇了。不仅如此,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检察权的程序性,行政性的侦查权就显得异常强大,不仅侦查机关领导的政治地位较高,而且侦查结果对诉讼的影响也最大。由此,阶段论的递进认识,进而起到制约的作用也就荡然无存了。由于侦查机关的侦查不受法院节制,检察机关除在批捕和立案方面的一点“鸡毛”外,没有“令箭”,结果,诉讼阶段论就像是有专家比喻的:“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公安做什么饭,法院也只得吃什么饭。尽管公安机关侦查的大部分案件都是合法公正的,但偶有案件变成“夹生饭”也在所难免,此时,检察院和法院虽然也想拿起法律的尚方宝剑,但在协调下,也只好半推半就地接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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