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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赵作海案引发的程序法反思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在其单独或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虽然公安机关的规定中没能确立这一规则,但如果检察院和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能认真遵守这一规定,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也难成气候,产生不了什么影响,然而,事实是他们也没能遵守。从赵作海案件中可以看到,非法证据不仅没有被排除,反而成为确定案件的关键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无疑是立法中的重大缺失;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也是该条款被空置的重要原因。何谓“非法证据”,仅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获得的证据,还是包括通过其它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违反法律取得的证据,到底标准为何?谁来主张,公诉机关,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或法院,或是都可以主张?谁来证明,遵循司法界通行的由提出者证明,还是理论界认为的由控诉机关来证明?谁来排除?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应当承担这一责任,但实践中两家都很少这么做。证明标准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审查起诉及此后的诉讼阶段,案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标准在此是否适用,还是学界讨论颇多的舶来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后果问题,认定为非法证据又怎样?有无程序性制裁?一律绝对排除,还是个案的自由裁量,抑或是两者都要?遵循何种程序?此外,还有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两个问题,一是非法证据收集的执行者及其背后的命令者承担何种责任,刑事、民事、行政责任还是纪律处分?还是有区分的责任,执行者承担主要责任,命令者承担部分责任?还是主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非法证据采用者承担何种责任,这是错案追究的问题。显然,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完善和实践操作都有决定性的影响。[3]


  

  最后但绝非次要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的程序,虽然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已经收回,但对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权和复核的程序仍然没有任何新变化,而其中复核程序问题也是最为诟病的话题。行政性的、不公开的、书面的复核程序,除了在效率上值得一提外,不仅有违诉讼本身所要求的参与精神,也造成其本身功能的虚置。在赵作海冤案中,如果说商丘市中院迫于市政法委统一口径的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判决赵作海死刑的话,河南省高院则基本没有这方面的压力;而这个非常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案件,河南省高院却予以核准,这种书面不公开的复核效果令人不敢恭维。如果采用公开庭审的方式,案中的证据疑点也许能引起复核人员的注意与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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