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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赵作海案引发的程序法反思

由赵作海案引发的程序法反思


叶青;陈海锋


【摘要】赵作海案件集中反映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系列制度层面的问题。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颁布了不少解释和规定,自己“立法”,无疑违背基本的法理精神,而且囿于部门利益,这些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立法的理想被司法实践无情地扭曲,三机关的分工合作蜕变为只有合作没有制约,而且存在三机关之间权力的不对等和缺少制约。只有在立法、制约和法律理念角度进行多方位的完善,才能避免类似冤案的发生。
【关键词】冤案;赵作海;程度
【全文】
  

  赵作海冤案的形成有很多原因,笔者无意一一评述,而仅想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试图找出当前法律程序在预防错案上存在的几个问题,至少为避免类似冤案提供一些法理的思考与借鉴。


  

  一、程序立法的完善迫在眉睫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对进一步保障刑事人权、有效实施法律、促进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当时立法技术和水平的不足,很多程序与制度规定得比较模糊,甚至还存在遗漏,为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 1996年后又单独或联合颁布了不少解释和规定,以期拾遗补缺,规范执法。然而执法者、司法者自己立法,无疑违背基本的法理精神,而且囿于部门利益,这些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


  

  关于刑讯逼供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和主要的几个司法解释、规定中都明确予以禁止,甚至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作为存在刑讯逼供动机和事实上的主要实施者—公安机关,其办案程序规定中对此种证据并没有禁止。事实也表明,这种证据是通行无阻的,而且大都对案件的最终裁决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如实回答问题”,无疑削弱了“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效力:侦查机关有侦查案件的法定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所以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发现其没有如“实”回答而违反此法定义务时,当然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让其遵守这一义务,赵作海遭受“喝药水、放鞭炮、敲木棍、受威胁、各种拳打脚踢,外加三十多天不让睡觉”[1]等恶劣行为就不足为奇了。虽然这些做法并不被外部认可,但出于维护法定义务的目的,无疑心理坦然了许多;何况机关内部早已是见怪不怪,不少领导甚至公然鼓励或暗中提醒,[2]也是“迫不得已”的做法。如此,“严禁刑讯逼供”规定本身就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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