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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

  

  (三)明确减刑假释考核刚性标准,严格考核,


  

  建立更科学的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开展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监狱部门的工作,而且还涉及到我国执行制度的法制建设问题,针对我国监狱在减刑假释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此项工作除了需要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外,还迫切需要在各个环节加以规范。


  

  1、从整体上摒弃人为规定的减刑率,依法适用减刑


  

  应本着现代刑事政策重视行刑、注重刑罚效益、刑罚公正和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趋向,取消对减刑、假释率的地方规定,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应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限制减刑假释工作的依法落实,抛弃“行刑人治”和重刑思想的负面影响。监狱、检察院、法院要对减刑、假释标准及具体的考核要达成共识,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达到了减刑、假释的条件,就应当予以减刑或假释,坚决杜绝目前众多监狱把罪犯减刑办成“轮流作桩”的怪现象。


  

  2、将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进一步细化,明确考核刚性标准


  

  目前全省所有监狱都实行全省统一的罪犯累积计分考核制度,统一规范了全省对罪犯考核的内容,并将对罪犯所有的行政奖惩统一到计分考核中,杜绝了五花八门的考核,为对罪犯的计分考核、考核结果排名、兑现奖励提供了科学依据。特别是对老弱病残这部分罪犯的考核在劳动上有所倾斜,使其在改造中也有减刑的希望,一定程度上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但《考核细则》还有一些不够科学的地方,特别是罪犯思想改造的量化考核操作性不强,对罪犯的考核主要依据其劳动表现的局面还未彻底改变,年轻力壮的罪犯依靠其努力劳动更容易达到减刑条件现象并未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本着立法精神,制定更为细化的减刑、假释细则,既要细化“确有改悔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刚性条件,增强考核的可操作性,又要强调监狱考评委员会的综合考评权力,防止减刑、假释工作形式化。


  

  3、改革减刑审批权


  

  我国刑法第79条,刑事诉讼法221条均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3}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减刑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有的还到监狱开庭进行审理,但由于他们根本不了解待减刑罪犯的具体情况,难以体现审判的公正性。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做法,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审批制度。在监狱设立减刑审批机构———驻监法庭,其机构人员除法官外还可以吸收检察官、监狱部门的代表、律师等参加。驻监法庭专门负责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的审理裁定工作,监狱对拟减刑的罪犯提前一定期限向法庭报告,由他们深入罪犯所在监区开展调查取证,切实掌握罪犯改造表现的第一手材料,克服减刑“书面审”不足,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公正性。同时,成立驻监法庭也有利于法院与监狱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解决目前减刑工作脱节造成的不良影响,进一步促进监狱规范执法,提高改造质量和更好地做到保护罪犯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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