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对罪犯行政、刑事奖惩方面存在的问题
1、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的考核不准确
当前,我国监狱对罪犯实施的行政、刑事奖励还没有统一规定,有的实行记功、表扬制度,当记功达到三次以上就可提请减刑,有的实行减刑分累积制,当罪犯减刑分达到一定分值后就可以提请减刑。但不管是哪种方法,都存在一个考核的问题,而当前监狱在对罪犯的奖励考核中,没有科学和规范的考核标准,普遍存在考核不准的现象。考核中更多的是看罪犯的劳动改造表现,而对罪犯的思想改造没有量的考核,往往是一个监区所有罪犯的思想改造分几乎一样,计分考核的差距只能体现在罪犯的劳动改造分上,通常年青、体力强的罪犯很容易受到减刑奖励,年老体弱者则几乎没有减刑的希望。正因为对罪犯的考核机制的不健全,不时地出现民警凭个人好恶对罪犯进行额外加扣分现象,导致奖惩不公,在一定程度上为民警在这方面的违法犯罪提供了可能。
2、法院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进行数量控制不合法理
省内各监狱的罪犯减刑假释一直是由法院下达比例进行控制的。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人数通常大于法院控制人数,目前笔者所调研单位符合减刑申报条件,但因为没有指标而不能申报的罪犯仍有百余人。对此,罪犯意见大,改造积极性明显受挫,增加了监狱工作的难度,阻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的体现,造成了部分监狱将减刑申报办成“轮流坐庄”,严重降低减刑质量。
3、减刑审批权和适用程序有失公正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权力设置不当。监狱负责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对罪犯的改造表现最了解,但在减刑、假释上却只有建议权,而法院对监狱罪犯的改造情况一无所知,却要规定监狱申报减刑、假释的细则、比例、并行使减刑假释的裁定权。“了解情况的无权做决定,不了解情况的有决定权”这正是我国减刑工作最好的写照。另一方面,监狱上报罪犯减刑时考虑比较全面,特别是余刑在一年内的罪犯。如果法院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监狱法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通常是可以减去这部分罪犯余刑而直接释放的。但是,在实践中减刑案件的办理往往久拖不决。结果往往是要么减后余1-2个月刑期,要么因拖延而造成裁定时这些罪犯可减余刑不足3个月而不予减刑(笔者所调研单位的管辖法院规定减刑最低幅为3个月),直接造成监狱对这部分罪犯的管理难度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