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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从环境损害出发,环境法学可以逐渐确立若干基本范畴,形成环境法学的范畴体系。目前的环境法制建设实践和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已经向我们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概念,如污染防治、排污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环境退化、生态破坏、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公开、清洁生产、延伸生产者责任等等。它们都是围绕环境保护中的、同时也就是环境法学所面对的主要矛盾展开的。污染防治、排污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环境退化、生态破坏等都是在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环境损害的情况下设置的治理或者预防的制度,或对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环境损害的描述,这些概念反映的就是这类用来应对已然的和有发生之虞的环境损害的制度和措施。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公开、清洁生产、延伸生产者责任等,作为制度都不是在完全没有环境损害的情况下的无病呻吟,而是为防范、减轻环境损害而为人类所发明的防治之法。这些概念虽然不一定都能进入基本范畴的行列,但它们都可以成为环境法学范畴体系中的成员。环境法学研究的当前和今后任务之一就是从这些概念以及其他我们没有提到的概念中“遴选”出对构建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具有基石作用的基本范畴,使环境法学的范畴体系更加完整。


  

  环境损害决定了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是一个应对性的学理体系。环境损害对这个体系的决定已经有所表现,在以后的环境法学发展中还将进一步地表现出来。从近年来的环境法学研究情况看,以环境损害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已经展现了它的部分轮廓或某些局部特征:


  

  第一,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基本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践表明,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之载体的环境具有一定的承受限度,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不应超过这一限度,否则就会造成包括环境损害在内的一系列损害后果。环境承载能力的客观局限性必然使传统的线性发展模式受到挑战,并要求人类使之向循环型社会发展模式转变。环境法必须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当成自己的基本目标。简单的污染防治法、简单的资源保护法,或者它们的简单的结合,或者再加上一些学者所说的生态保护法等,无法实现这样的目的。按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这一目标的要求,环境法的调整领域应更为宽阔,但它也不能变成把其他行政事务都包揽的“法律杂烩”[15]。


  

  第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循环型社会的发展模式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体现,它使人类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建立在环境资源可持续供给的基础之上,力求把人类活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减到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地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这与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所提出的“立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相契合的。科学发展一定是正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矛盾的发展。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应当致力于解决环境损害问题,通过谋求克服环境损害的办法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以义务为本位,以预防为基本原则。环境损害的累积与环境的恶化造成传统法律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模式的动摇。要防止为公众利益所“系”的环境损害的发生,或医治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恢复公众受损的环境利益,显然不能指望实际上对环境损害的发生负有无法推卸责任的个人权利,不能指望给这种权利提供庇护的法。环境法不再是权利授予法,而是义务配置法。(注释17:关于环境法应以义务为本位的观点可参见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G]//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学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2.)由于环境损害后果一般都难以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性,所以,对环境损害必须立足预防。以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是国内外环境法学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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