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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环境利益,准确些说是公众的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也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但这个核心范畴却不能成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如果说人与自然和谐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也是公众环境利益的集中表现[12],那么,环境法和环境法学既不是起因于人与自然的和谐,亦非奠基于人与自然和谐。恰恰相反,是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催生了环境法,为环境法学提供了构筑理论大厦的根基。不过,在对环境损害与公众环境利益的比对中我们可以发现,前者“包含”了后者,前者是通向后者这个正当价值目标的起点。毫无疑问,环境损害不是对人类无意义的纯粹的自然的损害,而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损害,这个损害包含人类的环境利益。同时,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对环境损害的关注,正是沿着从环境损害到人类环境利益的路线前进的。因此,可以说对公众环境利益这个环境法价值目标的坚持要求我们把环境损害确定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在环境法学并不是十分繁荣的学术园地里,不时飘来崇尚“自然的权利”的芳香。在环境损害的背后是否隐藏着一种可以作为环境法学逻辑起点的属于自然的权利呢?回答当然不可能是肯定的。权利是“被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呼唤来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内的事物,是仅仅与人类相互之间的关系相关联的事物”[13]。所谓自然的权利的种种观点,说到底不过是把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观念、制度等套用到根本不能使用人类制度,不具备使用人类观念条件的自然世界,是一种无法验证的学术比附。


  

  当我们基本可以自信地宣布环境损害就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的时候,学术的谨慎又让我们不得不对环境损害与生态损害加以比较,因为近年来在不少学术书刊中都能看到生态损害这个概念和关于生态损害的专门论述。不过,考查的辛苦结出的果实是让我们更加坚信环境损害就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生态系统构成上的特殊性(注释14:学者一般认为生态系统(ecosystem)是指生物群落(biologicalcommunity)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这种由无生命成分和有生命成分构成的生态系统时时刻刻都处于有规律的养分循环和能量流动的过程之中。(参见: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9.))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环境”都能构成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虽然有学者认为“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注释15:参见V.F.韦斯科夫.人类认识的自然界,转引自: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但在整个地球这个大生态系统中仍然存在着无数个小的生态系统以及不能构成生态系统的局部环境,这已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而生态损害的直接对象就是地球上某一生态系统,只有对生态系统的功能稳定性造成了损害,才能构成生态损害,其损害的是“生态系统”层次上的环境,如果某一局部环境没有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即使对它造成损害,我们也不能说是生态损害,而只能说是环境损害。故此,我们可以判定,并非每一次环境损害都必然同时造成生态损害。在现实中,既存在构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损害,也存在不构成生态损害的局部环境损害。生态损害只能是环境损害的一个子集,其并不能表达环境法所要应对的全部“环境损害”。


  

  三、作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损害对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决定作用


  

  环境损害本身已经蕴含着环境法学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的萌芽,从环境损害出发可以确立环境法学的若干基本范畴,建立环境法学的基本观点,构建起环境法学的完整理论体系。以环境损害为起点构建的这个理论体系可以摆脱以往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诸如“拆借”其它学科的理论观点之类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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