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适格问题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资格。确定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基础,也是案件当事人实施其诉权的前提。患方只有具备原告的资格符合起诉的条件才能向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因医疗损害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死亡患者的近亲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医疗损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往往有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部分原告超出代理权限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的情况也时有出现。例如,笔者在调查研究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患者因癌症住院手术后不久死亡,患者近亲属共有4人作为原告起诉医疗机构。其中3个原告以一般授权委托另一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该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法官也忽略了原告的一般授权,最后原告以法院调解违反程序和自愿原则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此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只因当事人未作出特别授权进行法庭调解而使得该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3]。
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即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指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指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继承人(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规则有权提起诉讼。此时死者近亲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部分患方起诉而其他人没有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只有在个别近亲属放弃求偿权并向法院提交书面放弃声明时,才可不列其为共同原告,否则均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医疗损害未造成患者死亡的,患者本人可以就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医疗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患者因医疗过失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患者的死亡受打击最大、受影响最深者应为与之朝夕相处的共同生活者,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这些与受害人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关系最密切者对患者的死亡通常所受打击最大,而且他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的其他近亲属通常不能要求获得赔偿。二是依当时的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损害赔偿法》上有种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依通说,在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消息的震撼甚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为限”{22}。依据这一理论,在划定判赔的界限时,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对患者近亲属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虽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因医疗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来较大的震惊,这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的结果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时,法官可斟酌具体案情,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八)医疗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诉讼时效可以加快民事交易的流转,及早结束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案件当事人重视并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一种是普通诉讼时效,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另一种是特别诉讼时效,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医疗损害行为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状态,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患者到医院就医,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当医疗机构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医疗损害行为时,患者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相反,当患方以身体受到伤害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应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患方起诉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诉因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医疗损害发生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患方可根据不同的诉求进行选择。当医疗损害已经超过1年时效而没有超过2年时效时,患方可选择违约之诉以保障其最低限度的救济,同时医方也可以超过诉讼时效来抗辩患方的违约诉求。但是,实践中却有不少案件以患者主张超过1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没有变更案由选择违约之诉。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此规定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引发疾病的复杂性,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法院从手术实施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从伤害明显或经检查确认之日起算;有的伤害不明显的纠纷(如输血感染乙肝侵权纠纷)从患者被诊断出乙肝时起算,即此时开始推定为“应当知道”,而不是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而忽视了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很难马上知道所患疾病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医疗损害行为的伤害后果并不立刻显现出来(如某些药品的毒副作用及药品对胎儿的影响),需要经过多年的时间才能确定。所以,对起算点的确定不能过于草率。有的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时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如患者正在住院接受治疗无法起诉的情况也可以考虑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当然,如果将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医方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医疗机构也并不是全部了解患者的具体情况。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确定,以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