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高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在课题组调查的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不少村如护湘村都拥有大片的自留山,多达数千亩,主要种植竹子,是当地竹器加工业的主要原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根据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法理的逻辑,宅基地使用权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一种,但鉴于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以“宅基地使用权”为题做了专门规定,把其定位为一种独立的有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独立用益物权类型,本研究报告在论述时也将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论述。
值得肯定的是,广东省在此方面率先做了积极有益的尝试。广东省根据本省的社会现实、相关实践经验以及本省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于2005年出台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制度完善及实践方面均做出了有益探索。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课题组开始第一轮大规模农村社会实地调研前
物权法即已颁布,但此次调研中并未设计关于地役权的问题,不过,本课题组成员通过深度访谈对地役权在农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较为深入的了解。
黄荣华:《农村地权研究:1949~1983——以湖北省新洲县为个案的考察》,复旦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9页。事实上,在改革开放初期,自留地、自留山也同样因中央和地方相关政策的出台与变动而产生了反复,如在辽宁省东港市。参见杜江等:《对东港市自留山历史遗留问题的探讨》,《现代农业科技》2009年第4期。
《
宪法》第
10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
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这类使用权在全国普遍存在,不过其具体形式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较大差别。公用事业用地如修路、建校、村部办公等使用权在各地普遍存在,而工商业用地使用权主要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则较为广泛。
《
土地管理法》第
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从《
民法通则》颁布到
物权法出台这个阶段,地役权虽然没有在立法上得以确立,但与之有密切关联的相邻关系已经有了初步的规定。而学界也多从相邻权角度对相关社会问题加以研究。参见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282页。
根据课题组的调查,有96.57%的受访农户认为应建立农村医疗保险制度,有94.36%的受访农户认为应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有86.88%受访农户认为应该建立农民失地保险制度。
国务院在《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土地发展权制度的建立始于1947年英国《
城乡规划法》。该法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移转归国家所有,但国家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美国在分区制度基础上,创立了可转让的发展权制度,即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土地所有者且是一项定量的可转让的财产权。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新加坡、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陆续建立了土地发展权制度,或类似于土地发展权的土地开发管理制度。参见孙弘:《中国土地发展权研究:土地开发与资源保护的新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这两种立法模式尽管有所不同,但都以保护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和目的。这也说明,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同样应享有该种权利所生之利益。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法律的运行,但在集体土地法律制度的研究中,不少已有成果脱离制度发展的宏观背景,忽视影响制度建构的特定的时空环境,缺乏对集体土地权利运作的深入探究,故作为农地权利主体的集体制度的可操作性建构方案仍然暂付阙如。本课题组已有成员对集体作为农地权利主体的运作现状进行了细致研究,并对相关的制度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具体内容参见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四、七章。
以上所述只是一种应然情况,在社会现实中,还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机制,保证集体仅仅服务于农民。
课题组的调查表明,受访农户对于是否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分歧较大,表示赞同的占48.4%,表示反对的占36.7%。
陈小君:《农地法律制度在后农业税时代的挑战与回应》,《月旦民商法杂志》第16期,第27页。课题组也有成员提出了将农民集体改造为股份合作社法人的思路,其主张对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的民法构造可以参照
公司法相关成熟的制度予以设立,同时彰显其特殊性,其中,分别以社员大会、理事会作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的意思机关(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参见高飞:《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民法构造》《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
参见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364页。《
民法通则》第
27条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条的规定赋予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土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必须以“家庭”的名义出现,农户或家庭承包制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理所当然掌握在家长手中,妇女的土地权益为家庭掩盖,其土地权益完全被家庭掌握。妇女作为家庭成员与其他成员就以家庭名义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该妇女结婚离开家庭,且解除共同共有关系时,其土地权益极易遭受损害。
国家在农业税取消前还享有收税权。该权利之所以被取消,尽管是国家财政实力增强的缘故,但不可否认,这在客观上却是国家在集体所有领域的一次进步的撤退。
参见〔阿根廷〕ClaudioMarceloKiper:《阿根廷农牧业土地的利用、收益和开发的法律形式》,《“农村土地立法问题: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心2008年4月,第15页。
在课题组成员前期调查的地区,仅广州市白云区存在独立于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代位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实践,而且其运作良好。参见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6页。
实地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受访农民(74.10%)并不认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承包期30年不变”的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同样的态度。之前课题组成员的类似几次田野调研结果均与此意见一致。
从问卷调查来看,最常见的流转形式中,无论转包还是互换,通知发包人的比例很低(分别为8.10%和8.21%),村委会一般也管不了。可见,农民本人并不认同该规范,没有实践该规范,一般情况下村委会也没有去主动管。
根据课题组的问卷调查,以口头形式进行转包和互换的分别为65.92%和78.38%。
《
物权法》第
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虽然我们对实践中在住宅(或在宅基地的非住宅空间)从事小卖部经营的行为没有统计,但从了解的情况来看,几乎百分百的农村小卖部经营都是在其上述地点进行。这一现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解释:一是农村小卖部主要出售居民日常生活用品,且没有固定的经营时间,因此小卖部必须有人常住;二是一户一宅的限制和生活习惯使得一户人家很难出现分别在住宅和小卖部居住的情况;三是小卖部地点的选择大多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而人口集中的地方能够从事经营的场所只能是在住宅或在宅基地的非住宅空间进行;四是农民很难或不愿因通过申请获得小卖部经营场所(涉及成本问题)。
此项建议系借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6条第3款。
调研中了解到,在湖北监利县就有因谈判主体不明、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而出现邻近农村难以引水灌溉农田,从而实实在在地影响了农业生产,给相关村民带来很大不便。另据报道,重庆市垫江澄溪镇人和村三面环水,50年淹死53人,修建一座便民桥成了村民多年的梦想。2008年,村民砸锅卖铁凑款20万,加上捐款和拨款总计150多万开始造桥;相邻的村子以要经过他们村里的道路为名,索要4.8万修路费。村民未支付4.8万元钱,运材料的公路被挖断5次,工程被迫停工。参见杨继斌:《修桥记——农民自建基础设施样本观察》,《南方周末》2009年6月24日,
http://www.infzm.com/content/30550/1.
《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了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从该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来看,其未把认定农民集体成员权纠纷纳入其中。由此可以推断,将来如果发生一些人员是否有权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纠纷时,该法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将无能为力。
《土地管理法》修改工作已经开始进行,参见
http://www.mlr.gov.cn/xwdt/jrxw/200905/t20090504_119360.htm.
在这里,抵押权的客体是权利而非土地本身,不过,即使以农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在法律上也存在较多的限制,如根据《
物权法》第
180条的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但《
物权法第》184条则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抵押以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