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

  

  2.完善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的不合理和补偿数额偏低是我国土地征收中农民土地权益受损害的突出问题。由于公平交易最能体现财产的真正价值,通过市场认定财产价值才可能是公正的,因此“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或“给予合理补偿”规则,理应以市场价值补偿为原则,以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依归,并坚持补偿标准的动态性,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8〕165-167同时,政府应与当事人平等协商,而不能单方面强调大可商榷的“合理补偿”标准伤及农民的权益。


  

  此外,应坚持征地补偿方式的多元化。土地补偿的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采用实物补偿和债券的方式作补偿。对于一些有稳定收益的公共事业项目,如高速公路、供电供水设施等,可以采取将被征土地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使权利人能够获得较为长期的稳定收益。而且,应考虑在我国,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补偿制度应更多地考虑今后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


  

  三、农地权利救济


  

  对于农地权利救济制度,可以从权利类型、救济手段、救济方式等诸多视角进行分析,但我们认为以下两种分类更为重要:其一,从救济手段上将农地权利救济制度区分为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其二,从权利的内在设计到权利的外在保护的角度,将农地权利救济制度区分为实体上的救济制度和程序上的救济制度。由于农地权利的民事救济在三种救济手段中的核心和基础地位,本报告将着重研析农地权利救济中的民事救济问题,其中既包括民事实体法上的农地权利救济,也包括民事程序法上的农地权利救济。


  

  (一)民事实体法上的农地权利救济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农民土地有关的权利主等。对于前者,因其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为前提的,从而与单纯的财产权利明显不同,其包含对某些人如发包方案确定后出生或死亡的人、发包方案确定后户口迁入或迁出的人是否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发包人和该当事人各执一词而产生的纠纷。如何对该种纠纷的当事人进行救济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明显存在法上的漏洞。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对该种情形未作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时二轮延包已经完成,迄今没有开始新的发包行为有关,而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在法律上对此加以规范的必要。一方面,农业税取消和一系列惠农政策导致二轮延包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和矛盾逐渐暴露出来,其中有不少属于村委会以“非本村村民”为理由剥夺和限制集体成员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如果法律上不明确成员权的确定方法,则这一类纠纷的解决势必面临很大的困难。另一方面,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但并不意味着承包地不能够做任何调整,特别是在解决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时,明确成员权资格的确定规则显得尤为必要。


  

  在确定成员权资格的程序方面,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单独为其设计一种全新的制度,故当前直接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是一种可以参考的方案。鉴于该种纠纷需要及时处理的要求与民事诉讼的较长诉讼周期不相协调,我们认为就此问题单独规定特别的救济程序为妥[29],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关选民资格案件的处理规定。


  

  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因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土地所有权边界纠纷和土地征收纠纷。因为土地所有权范围与村集体行政区划边界重合并由后者决定,故土地所有权边界纠纷也就同时属于村与村的边界纠纷,因此,该纠纷应当在边界纠纷救济程序中加以解决。至于土地征收纠纷,现行《物权法》仅在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至于究竟补偿哪些内容,用益物权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享有哪些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则只能留待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去完成[30]。但是,我们认为,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补偿要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要考虑到土地在农民生活中的地位和农民将来的生活保障;二是要公开透明,保障土地权利人在获得充分、及时补偿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就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其他农地权利纠纷而言,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31]等土地权利纠纷。对上述农地权利进行救济一般可适用传统民法对物权提供的保护措施,其包括物权法上救济和债法上的救济。具体来说,物权法上救济手段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债法的救济则主要是合同法上的债权保障机制和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不同的是,传统民法中的土地侵权救济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展开,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环境下,我国的农地权利救济主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他物权(特别是其中的用益物权)的保护为核心展开。


  

  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农地权利救济中应给予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设计农地权利纠纷的诉讼和仲裁中,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农地权利中的债权请求权,而对于上文中提到的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则不能适用。


  

  (二)民事程序法上的农地权利救济


  

  民事程序上的农地权利救济可以根据救济程序的不同作进一步区分,如和解、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诉讼等,这些救济程序虽在内在机理上存在差异,但均为针对一般权利而设的权利救济机制。土地权利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当然可以适用。但是,农地纠纷的主体范围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这些主体基本上处于一个比较封闭的“熟人社会”之中,彼此之间极有可能非常熟识,故农地权利纠纷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的运作仍然体现了一定的特殊性。本课题组调查显示,在承包地纠纷的解决途径中,有19.13%的受访农户表示纠纷以当事人和解方式解决;有67.19%的受访农户表示纠纷由村委会调解;受访农户表示到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仅为1.09%;另外,有1.56%的受访农户表示是通过上访解决纠纷的。在对“你认为采用哪种方式解决承包地纠纷最好?”问题的回答中,认为当事人和解最好的受访农户所占比例为30.02%,认为村委会调解最好的受访农户所占比例为54.28%;另外,认为到人民法院诉讼最好的受访农户所占比例为6.53%,认为以上访解决纠纷最好的受访农户所占比例为1.40%;主张采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最好的受访农户所占比例也有3.27%。可见,熟人社会中的纠纷更多是由该民间社会本身去消解,而非直接求助于现行法律固定下来的主流救济途径。这是在未来的农地权利救济制度设计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三)有关农地权利救济的特殊视角


  

  1.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特殊救济


  

  农民是弱势群体,农村妇女又是其中更弱势的群体。在一些地方的农村,村民委员会经常利用所谓村规民约实施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这一方面表明对村民自治的界限有加以明确的必要,另一方面也说明在农地权利方面,妇女的权益确实较之于男子更有可能受到侵害。其中突出的表现就是出嫁女、离婚妇女的农地权利很有可能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不能获得保障。因此,在现代民法更注重实质正义的背景之下,立法中应有针对性地提供可操作性的规则,使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土地权益,同时对妇女的土地权利及其救济机制加以特别规范。具体而言,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上通过制度设计保障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地权利;二是在程序上充分考虑妇女实现该权利的现实障碍,从而通过制度上的设计弥补这一问题。


  

  2.农地权利救济与农民的社会保障


  

  对农民土地权利的救济还涉及到社会保障问题。因农地在实际上负载着为农民提供基本生存资源的社会保障功能,故必须把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作为对农地权利予以救济的一个重要环节予以考虑。该方面最为典型的体现就是农民失地保险制度的建立。当农民的土地权利遭受到自然灾害的毁损时,其丧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土地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失去了对未来生活的保障和信心,因此,单单依靠传统民法学提供的理论和规则无法在实质上解决失地农民遇到的难题,故必须将其纳入更为广阔的社会保障的视野之中给予切实的关怀。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