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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

  

  要有效地发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功能,应当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改造为一个实在的经济组织,确实赋予其经济职能,并能够通过行使包括土地所有权在内的各种权利获取收益,为其正常运转奠定经济基础。在具体运行机制上可充分利用村民委员会的现有资源,借鉴政治生活中的“议”与“行”、经济领域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原理,“明确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将其改造为集体组织的真实代表机关,进而脱离政治职能赋予的繁杂事务,行使经济组织的职能”[16]。不过,以法律肯定农民集体有向农地使用权人收取地租的权利的命题,需加强调研论证,并考虑通过努力完善配套制度为农民集体该权利的确立积极创造条件,走好“平衡木”,尚不必操之过急。


  

  2.农民个人的利益实现


  

  农民作为农地权利的主体,除享有成员权之外,其还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等。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应当关注农民享有的成员权的具体内容及表现形式,将该权利的实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相联系,并以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为目标,以成员权的享有为基本前提,重视对承包地调整制度的完善。同时,考虑到土地公有制的特性,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应当强化各种土地利用权的财产性,允许其在法律限定的条件下自由有序的流转,从而保障权利人享有的各种土地权益的实现,并根据具体农地权利的类型差异,赋予其相应的配套权利。如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应明晰集体与个体权利的双重属性,使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各种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以切实保障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而置换来的失地补偿权。


  

  如何保证农村妇女公平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也是一个较少受到关注的棘手问题。“从夫居”的习俗、封建思想的影响以及现代教育的缺乏,性别歧视的陋习在当代社会还有大量残留,这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农村妇女就业选择权,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具有不可操作性,在权利主体的设定上存在明显缺陷[17]。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法律规范进行修订。需要说明的是,规模经营并非对土地的利用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强调的唯一目的,而只是其自然产生的一个结果。事实上,即使在发达的西欧国家,主导的经营模式也非租佃经营的大农场,而是家庭农场。因此,我们在建构农地法律制度时,不能无视明显的地区差别,一味盲目的甚或强制推行农地的规模经营。


  

  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成员享有,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住房的所有权属于农民。尽管物权法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但其对该权利的规范却极为粗疏简略,其中既未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人能否转让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也没有规范应否准许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使用权,这些均有待未来立法进一步完善。


  

  地役权在农村社会的适用当前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较为特殊,故如何维护地役权人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人的权利尚须进一步研究。


  

  在农地权利实现过程中,国家无疑是一个产生根本影响的主体。在农地法律关系中,国家主要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出现,其不仅对农地拥有行政管理权,而且作为宏观调控的外部主体,出于平衡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及发展社会经济之考量,其还拥有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派生之权利的农地征收权(力)[18]。因此,国家公权力的规范行使,是农地权利之实现关键的外部环境。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法关于农地权利的规定比较散乱,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的规定,前者侧重于行政管理,后两者则侧重于私法保护,在内容上存在明显冲突和矛盾。因此,农地权利体系化构建既有利于各种农地权利内容上协调统一,也有助于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并促使农地经济效能之最大限度的发挥。然而,因我国以农地为核心或者说涉及农地的权利一直就是横跨公法、私法,而兼及公权、私权两种不同类型。在农地立法中一方面要求构建农地权利体系不能忽视任何一种类型,以充分发挥农地的经济功能、社会保障功能和生态功能;另一方面也要求明确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界限,划定各自的活动空间,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和侵害,避免引起更多农地纠纷。但是,我们也应当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深刻认识到农地权利体系构建关涉土地自然资源的维护,从而有必要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度限制,并禁止其对土地的非理性开发[19]。因此,我们认为,农地权利体系的构建应以内部构建为基础,同时关注对农地权利体系的外部合理约束进行探讨。具体而言,在我国,应当以物权法定为原则,以物权体系为基础,以物权法规定的农地物权为骨架,系统整合并构建农地权利体系,并将该体系内容完整地置入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结束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各自为政的现象;同时,研究以农地权利紧密相关的承包地流转权、征收征用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以及土地登记、土地管理、土地规划等,使土地管理法、社会保障法和环境法等在完成各自任务时,在农地权利体系的构建中也有所作为。


  

  二、农地权利的运行机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自公权主导回归私权自治


  

  1.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的公权化运作机理背离了其私权属性


  

  由于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在实践中具有诸多缺陷,决定了其自身并不能有效地行使所有权,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考虑到我国体制建设中的历史原因,法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由村民委员会替代行使土地所有权,对“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可由村民小组替代行使土地所有权[20]。在国家政策取消集体对承包人的收费权后,实际上是剥夺了集体的所有权收益权能。对于这样一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行现实,就所调查的10个省的数据而言,几乎半数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属于“国家所有”(41.91%);只有不到1/3的受访农户认为属于“村集体所有”(29.57%);分别有很少的受访农户认为属于“乡(镇)集体所有”(3.56%)或“村小组所有”(6.23%)。从访谈得知,在很多农户看来,村集体代表国家,所以才有这么大比例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属于国家所有。这种有失偏颇的判断与课题组多数成员近几年中数次调查的结论几乎一致。因此,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农民集体之土地所有权的私权主体地位及所有权的运作程序是后业税时代农地立法的当务之急。


  

  2.集体土地所有权回归其私权的运作机理具有现实性


  

  由于公权力严重干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常运行,农民对承包地所有权的归属之期望与现行法律的规定明显不一致。在课题组实地调查中,就农户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期望的情况来看,有近半数的受访农户(46.41%)认为承包地归自己最好,但是,我们在同期的访谈中了解到,这并不表明将来农地私有化会更符合农户的意愿。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村集体的职能日趋式微,在现有的农村经济形势下村集体缺乏对农民的影响力。同时,有许多受访农户虽然表示承包地归个人所有最好,但其真正意图不是希望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而是希望享有更稳定且更少受到干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我们特别注意到统计数据的横向比较,在主张承包地归“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上,各省受访农户的看法显示出相当大的差异,如广东、江苏和山东等经济较发达的省份的农户倾向于“村集体所有”,这是因为三省文化与经济发达,很多受访农户完全知悉农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且也切身感受到村集体在现实生活特别是经济发展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所以对“村集体所有”的期盼较高;而四川、贵州等省受访农户期盼承包地归村集体所有的比例则较低。可见,农民集体经济的发展有助于其成员有意识地行使成员权,使其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促使农民集体之私权利主体功能的发挥,避免农民集体的运作陷入停滞或混乱,从而成为法律文化弘扬的重大推动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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