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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

论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



——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为视角

焦和平


【摘要】作为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任何一项专有权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缩小了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将规范的对象仅限定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我国应当在保留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名称的基础上完全依循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使其能够适用于所有网络传播行为并达到国际条约的要求。
【关键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
【全文】
  

  一、引言


  

  当作品上传到网络上后,根据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方式,网络传播行为可以分为“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前者是指用户可以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1]。后者则为用户不能随意选择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而只能在传播者预先安排的特定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近几年出现并日趋流行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按照预先发布的节目表在特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将传统广播电视媒体正在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上同时播放。在这两种播放模式中,网络用户都只能在传播者预定的时间在线观看当时播放的节目内容,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由于网络上音、视频作品的容量一般都十分庞大,下载作品常常需要数分钟甚至数小时,传统的下载后观看的作品获取模式受到网络效率和时间的限制。在此背景下,无需下载便可在线观看大容量作品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模式越来越受到用户欢迎。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明确限定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使得“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将其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决遭到质疑和批评后,法院又尝试以《著作权法》中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作为适用依据。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应对个案的“权宜之计”,这一问题的根本性解决需要理论上的证成和立法上的回应。本文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困境出发,分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在对这些缺陷进行必要的反思后,尝试提出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法律建议,以期为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二、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缺陷


  

  (一)“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困境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真正引起法律界关注始于2008年的“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纠纷案”[2]。在该案中,原告享有电视剧《奋斗》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7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悠视网”正在播放电视剧《奋斗》的第6集,该网站同时显示《奋斗》第9集将于当日16:54播放、第10集将于当日17:37播放等节目预告信息,原告遂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定时播放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定时播放行为并不能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奋斗》电视剧的全部或任意一集,因此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网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被告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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