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49条亦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死刑,同样既不允许判处死刑,更不允许执行死刑;既不能待孕妇分娩后或者人工流产后再执行死刑,也不能为了对孕妇执行死刑而强制对孕妇实行人工流产。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保护孕妇与胎儿权益方面,走在了国际社会的前列,不仅明确限制了执行死刑,而且明确限定了判处死刑,从而彻底扼杀了对孕妇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尚有缺失的是,国际社会已将新生婴儿的母亲纳入了保护范围之内,出于对新生儿的保护,我国可考虑与国际接轨,扩大限制适用死刑对象的范围。
(三)精神病患者
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条文对精神病患者的死刑适用做出规定,但由于精神病患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其死刑适用问题仍然值得关注。《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就明确规定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刑法中相关条文在于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前者由于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既然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空间,也就不存在适用死刑的余地。对于后者,现行刑法将其刑事责任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条文表述而言,尚未完全排除死刑适用的可能性。当然,我们认为,由于后者不具备完全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中“主观心态极其恶劣”的标准,可以从宏观标准上排除死刑的适用。[16]
四、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分析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的保障功能,国际社会与我国都致力于在死刑适用程序中预设一定的正义标准,设立层层关卡,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享有的程序权利。
(一)国际社会以“正当程序”弘扬公正理念
死刑适用往往导致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被剥夺,一旦公正缺位,后果将不堪设想。死刑适用之所以需要正当程序加以规范,就在于其有着促进刑罚权合理化运行的优秀品质。公正只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施,才能产生法律确信。
为了弘扬公正理念,防止错杀无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第14条更是集中规定了“正当程序”这一国际准则。在此基础之上,《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进一步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这一规定从措辞上,对死刑案件的审判提出了比《公约》第14条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17]
因此,根据这些规定,适用死刑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平、公开的审讯;同时,这种审判还要符合禁止歧视、无罪推定、少年特殊程序、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和被告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以及‘一罪无二审’原则。[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