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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适用标准

  

  (三)限制结果的横向比较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罪名设置的现状,与国际标准加以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占本章罪名总数比例最高的章节是分则的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达到了58.3%。这说明,立法者将死刑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最有力的工具之一。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刑法分则中除了渎职类犯罪之外,其余各章中均有死刑罪名的存在,尤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死刑罪名达到了15个之多。这虽然与我国处于经济转轨时期,严重经济犯罪频发的社会现状相吻合,但也正是这一点,使我国死刑适用的具体犯罪标准与国际社会排除非暴力犯罪死刑适用存在较大差距,也使我国死刑立法的合理性备受质疑。[15]


  

  第二,与1997年以前的刑事法律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死刑设置有所限制,但死刑罪名的比例仍达到了16%。《保障措施》以蓄意和结果两种并存因素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犯罪,《议定书》更是进一步紧缩,从犯罪种类将犯罪标准限制为战时军事犯罪。很明显,国际标准的具体规定下适用死刑的范围远远小于我国刑法通过多元化的限定方式所达到的结果。这一差距,不仅使我们认清了现状,也为我们指明了改革的方向。


  

  三、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分析


  

  (一)未成年人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十八周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也重申“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因此,在国际标准中,一个未满18周岁时犯有应判死刑之罪的人,即使在判决时已满18周岁,也不能判处死刑。


  

  与此同时,我国刑法也在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的限制因素同样是犯罪时的年龄。不适用死刑,既不能判处死刑,更不能执行死刑;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可见,在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死刑问题上,我国与国际社会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因为未满18周岁的人年龄尚轻,生理与心理与成年人还有一定差距,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对较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再有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改造。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他们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贯彻“教育、改造、挽救”的原则,所以应当将其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


  

  (二)怀孕的妇女


  

  就社会准则而言,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有违人道主义精神。另外,罪责自负、不殃及无辜也要求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国际社会也好,还是我国法律,都明确对孕妇的死刑适用做出了限定性规定。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进一步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可见,在国际标准中,只要是怀孕的妇女或新生婴儿的母亲都不应判处死刑,即使被判处死刑,也不得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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