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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适用标准

  

  (2)强调犯罪心态与死亡结果。《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从而将适用死刑的犯罪标准从“最严重的犯罪”进一步限定为“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虽然“其他极端严重后果”仍为具有一定弹性的表述,但相比与“最严重的罪行”这一较为抽象的概念,“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从主观心态和犯罪结果两方面对适用死刑的犯罪标准加以明确,使得这一参照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


  

  (3)限于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则高举废除死刑的旗帜,规定:“第一条1.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第二条1.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2.提出这项保留的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在战时适用的本国法律有关规定。……”


  

  因此,根据《议定书》,对于适用死刑的犯罪标准,缔约国只能提出一项战时军事犯罪适用死刑的保留,将“最严重的犯罪”严格限定为“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罪行”,而且适用死刑必须满足严格的程序和实体条件,从而把缔约国适用死刑的犯罪标准缩小到了极小的范围之内。


  

  (二)我国刑法以原则与具体相结合限制死刑适用的犯罪


  

  1.原则限制。与国际标准相同,我国刑法中也存在死刑适用的指导性原则,《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中关于死刑适用犯罪标准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刑法分则中各种死刑罪名适用具体标准的指导性根据。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成为适用死刑的关键性问题。笔者认为,认定和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应当站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上予以观照。仅仅客观危害极其严重,不能适用死刑;仅仅主观心态极其恶劣,也不能适用死刑。[12]


  

  (1)客观危害极其严重。客观危害的严重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的重要性。生命权是最基本、最核心的人权。国际社会中只有侵犯公民生命的暴力型犯罪才能适用死刑就是出于此种考虑。虽然我国刑法中唯一将死刑规定为首选刑罚的只有故意杀人罪,但财产性犯罪大量配置死刑的现状仍然存在。[13]


  

  (2)主观心态极其恶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之上的。就犯罪主观心态而言,由于故意是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其主观恶性远大于过失;其中,又以蓄意恶性为最。国际社会将死刑适用的标准明确表述为蓄意犯罪正是出于这一考虑。我国刑法中虽未明确表述死刑必须适用于故意犯罪,但从分则中死刑罪名分析可知,均为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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