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死缓减刑条 件的放宽。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规定为没有故意犯罪,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的减刑条件相比,大大缩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
第四,死刑适用条 件的严格。1997年刑法严格限制分则罪名的适用死刑条件,进一步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例如,1983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1997年刑法将其限定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8]
第五,死刑适用标准的明确。1997年刑法对某些具体罪名明文列举死刑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例如,1997年刑法对强奸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以条文形式明确列举。
二、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分析
(一)国际社会以宏观与微观相协调限制死刑适用的犯罪
1.宏观限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这实际上是在未能彻底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将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宏观限定为“最严重的罪行”,必须是最严重的罪行方能适用死刑这一极刑。但何谓“最严重的罪行”,公约规定得比较抽象,未能提供一个详细的关于最严重犯罪的清单。此外,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通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第6条》第7条指出,“委员会认为,‘最严重罪行’这个词的意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条的规定来看,死刑的判处只能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法律行之。《公约》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假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这些是寻求赦免或减刑等特定权利以外的权利”。因此,“最严重的罪行”一词应在废除死刑这一终极目标下限定解释,并且适用死刑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程序。[9]
2.微观限制。“人权委员会表示,它将会对‘最严重的犯罪’作限制性的解释,并且确认,死刑的运用若要与公约第6条第2款相符合,就只能作为一种例外的措施。”[10]就目前而言,国际标准中对于适用死刑“最严重的犯罪”的微观限制主要有:
(1)排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未能就“最严重的犯罪”提供一个更为明确详细的解释,但其宣称要对“‘最严重的罪行’这一表述作限制解释,并且只有那些仅仅作为例外措施的死刑才能被承认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的死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11]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了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