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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适用标准

  

  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相比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仅规定更为严格的死刑限制条件,还为被适用死刑者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权利保护,无疑是再一次重申了人权公约所表达的废除死刑态度。


  

  1989年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在序言中宣布:“本议定书缔约国,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回顾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3条和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注意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到废除死刑所用的措辞强烈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切望在此对废除死刑作出国际承诺。”《议定书》作为联合国推行死刑适用国际准则的旗帜,更是废除死刑理念的进一步弘扬。


  

  (二)我国社会以刑法为载体实现限制死刑的阶段目标


  

  中国社会中,适用死刑的规范体系主要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所组成。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死刑的条文一共有59条,其中刑法总则涉及死刑的条文有8条;分则涉及死刑的条文有51条,67个死刑罪名具体分布在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章节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中没有死刑设置外,其他各章均有罪名配置了死刑。[4]与1979年刑法相比,虽然死刑罪名数在总体上基本持平,但现行1997年刑法在宏观上体现出了限制死刑的主导方向,推动了死刑适用国际标准在国内的贯彻实施。具体而言:[5]


  

  第一,死刑罪名比例的下降。1997年刑法中死刑罪名只占罪名总数的16%,[6]较之1979年刑法的25%,[7]充分体现了立法者限制死刑适用的指导思想。


  

  第二,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定。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缓。由于死缓同样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实际上1979年刑法未将未成年人彻底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1997年刑法在死刑适用对象上与国际接轨,将未成年人从死刑适用范围中加以排除,彰显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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