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亲权制度的完善
对于亲权问题,学界已经作了一些有益的探讨。例如界定了亲权的概念;设计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基本要件为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确定了亲权立法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立法指导原则;分析了侵犯亲权的行为及惩罚方法。为避免重复,笔者主要从立法体例,非婚生育的亲权人以及剥夺亲权等方面探究亲权,以期对亲权制度有所补充。
首先,亲权在体例上的编排。在将来大民法模式的立法体例中,亲属法应为民法的一个篇章。亲权作为亲属法上的三大身份权之一,与配偶权和亲属权一起应放在亲属法中。因为亲权的产生是基于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血缘身份关系,这种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8]其基点是建立在人人平等原则之上的民事权利,虽然还属于支配权,但却以民主、平等为支配的前提,而非仅仅是服从与被服从的专制性人身支配关系。“亲权的身份利益,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地位、管理、教育、抚育以及相互尊重、爱戴的亲情和责任。”[4]另外,父母基于亲权对子女的照顾与监护制度中的照顾是不一样的,只有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才能由其他的亲属或自然人监护。正是由于亲权不同于监护,才显得研究和建立亲权制度极为必要。而现行民事法律体系采用大监护概念,将亲权内容纳入监护制度中,没有严格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监护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意在弥补民事主体能力的缺陷,在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监护人既可以是亲属,也可以是自然人。因此,监护应该放在民法总论的主体制度之中,这样亲权和监护在内容体系上就不会发生矛盾与冲突。
其次,非婚生育亲权人的指定。随着年轻人婚姻观念和生育观念的改变,非婚生育的事实已经存在。而未婚女性生育权的承认,将会加剧这一状况的发展。对于未婚生育的亲权人如何认定,当母亲为未成年人或死亡时,非婚子女的亲权如何行使,监护人如何指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应该从立法上明确。生父母未结婚时,亲权属于母亲;如母亲无法行使亲权,由专门的司法机构依子女利益的需要,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或将亲权转交生父;如果父母协议确定父亲为亲权人,可由父亲直接行使亲权;父母相互结婚的,就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从而为非婚生子女的亲权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
复次,亲权剥夺程序的设立。剥夺亲权的实质性法律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第52条的规定。其中,不履行亲权义务,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的,均为剥夺亲权的法定理由。但具体到剥夺亲权的法律程序,我国司法实务并未设立此项程序。因此,应设立专门的亲权剥夺程序,性质为变更之诉,应由亲权人之一方、未成年人之其他亲属、负有监护义务的组织或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