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失去父亲,或父母双亡,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和经济扶助义务转由本家族来共同解决。家族的子弟在祠堂学习,大的家族往往会建立义庄,完成对困难子弟的经济扶助。如范仲淹曾经建立范氏义庄,资助本家族的困难子弟完成学业。并为这些子弟们提供足够的盘缠,以便于他们进京赶考,求取功名。一旦进入仕途,困难子弟的家境就会得到改善。作为回报,他们还要为义庄捐助,以便义庄能够持续经营下去,使后来者不断从中得益。
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教育抚养义务一般都由父亲一方来行使。按照中国古代婚姻的习惯,夫妻离婚后,子女原则上归丈夫抚养,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未成年子女。但是,如果丈夫去世,则允许妻子携子女改嫁。在这种婚姻惯例的规范下,有关离婚后亲权行使的矛盾得到有效的调解和控制。由此可见,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重土轻迁的小农意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加上以家族伦理的和谐为普世观念的儒家文化的熏陶,使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养也遵循着从父到家,由家而族,最后达致国家的家国一体的模式和保障体系,保障亲权的行使。
(二)亲权的外来借鉴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为我们完善亲权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如《法国民法典》几经修改,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发展为一种照顾权,建立现代意义的亲权照顾制度。德国以1979年《亲属照顾权新调整法》为核心,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改革亲权制度,尽可能实现亲属法的司法化,将亲权建立在未成年人的利益基点上[6]。对于处于亲权照顾下的未成年人,父母在处理事务时受到阻碍者,应设置保佐人(保佐在此可由父母指定设立,也可以由监护法院依职权设立。参见1979年修正之《德国民法典》第1909条、1917条。)。
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亲权制度,往往采纳大监护制这一立法体例。此制存在的一个法理前提是私法的盛行和对个体权利保护的重视,故在其法律体系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一系列的单行法律、法规来调整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特别是美国密歇根州的《父母责任法》规定有对少年犯父母处以罚金的内容,规定之后,该州少年犯罪下降率为全国之首,充分说明要求父母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性。同时,完善与亲权法相配套的法律程序和机构,规定了撤销和终止亲权的制度,且原亲权人并不因丧失亲权而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当然,亲权恢复制度又给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促使他们改掉滥用亲权的违法行为。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实践值得借鉴。法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对于非婚生子女,如仅为父母中一方认领时,亲权由自愿认领一方行使;如为双方认领时,亲权完全由母方行使,但法院可应一方或他方或检察部门的请求,决定由父单独行使,或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瑞士民法典第298条规定,监护官厅在母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或死亡或被剥夺亲权时,应依子女利益的需要为子女指定监护人[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