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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化进程中的亲权履行缺失及其对策思考

  

  目前,我国有关亲权的实质性法律条文还是存在的。典型的如《婚姻法》第23条规定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就是对亲权制度的法律确认。“其全部内涵与亲权的概念完全相合,只是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没有规定具体内容,但这并不妨碍确认亲权的概念。”[4]其他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立法文献中也涉及到亲权内容的相关规定(如现行《婚姻法》第2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章“家庭保护”第6条至第12条、《民法通则》、《收养法》等法律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民通意见》等若干司法解释中均有亲权内容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亲权制度的全貌。)。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实质意义的亲权。不可否认,上述规定对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促进亲子关系的发展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权利义务要求极不明确,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再加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采用大监护概念,将亲权内容纳入监护制度中,没有严格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这样就容易给我国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混乱。


  

  3.亲权保障体系的欠缺


  

  国家和社会缺乏相应的亲权保障体系,是亲权行使缺失时不能及时得到救济的重要原因。对于父母虐待儿童、滥用亲权的行为,缺乏可操作性的撤销和终止亲权的制度;没有中止亲权给父母以改过自新的机会的救济措施。等到虐待行为愈演愈烈,造成严重后果时,公诉机关介入,最终使滥用亲权的亲权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似乎从根源上制止了侵害亲权的行为。但这个看似公平的司法判决对亲权的履行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因为在监受刑的父母事实上是无法真正行使亲权的。


  

  对于祖孙监护型家庭,特别是广大农村的祖孙监护型家庭来说,一旦出现亲权失缺,几乎没有多少可以依靠的社会保障体系。由于大量的青壮年劳动力涌入城市,留守的大多是老弱残幼之人,整个农村生产力已经极其脆弱了,在没有国家相关救助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乡镇村社可以拿出更多的人力、财力对未成年人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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