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性人婚姻家庭权利研究
张迎秀
【摘要】就法理而言,自然人享有变性权。应把变性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夫妻一方变性后,无法履行同居义务,致使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同居权的实现成为不可能,故变性权与配偶权存在冲突。如果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易性病”,变性手术前进行了不少于2年的心理矫治、精神治疗,但其病态心理仍未矫治好;日常生活中试行异性角色至少3年,确感满意并坚持变性要求;年满25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应优先保护其变性权。否则,应优先保护配偶权。
【关键词】变性;变性权;结婚权;配偶权
【全文】
近几年来,要求变性的人屡见不鲜,变性人已经形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特殊群体,他们的权利更应受到特殊的保护。本文拟对变性人的婚姻家庭权利予以前瞻性探讨,以期对变性人权利的立法与研究有所裨益。
一、变性权之法理分析
性别承载着人类繁衍、主体角色辨认和特定秩序维持的重要功能。司法实践中,表明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性别是仅次于姓名的能表明自然人基本身份的重要标志,是区别自然人男女身份的要素。依传统民法理论,自然人只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要素,与之相对应的是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在人身权方面,性别只具有身份意义,尚未被赋予人格内涵,性别之法律价值仅在于表征一种社会意义上的角色定位,并且由此区分不同的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因性别生而有之,并且其本身也具有不可侵害性,故现行民事法律没有通过人格及人格权对其进行立法安排,没有将其纳入到人格权体系范畴[1]。换言之,现行法律对“性别权”没有规定,自然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变性权。但从民事法理上来说,性别之于自然人,不仅在身份领域发生效能,在人格领域也有其法律效能。就其本质而言,性别当属自然人的人格要素,它是人人享有的、用来判断人之性身份的基本要素。正是因为性别具有人格特质,所以才能够在法律身份领域发生诸如亲属称谓的效能,在法律行为领域发生诸如结婚条件规制的效能。性别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法律意义,在法律确认之前属于自然权利,在法律确认之后则属于法律权利,即性别权。而性别权一旦上升为一项法律权利,即与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共同构成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在这一法律环境下,自然人即具有变性权,正如姓名变更权一样。因而变性行为,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说,是人行使自然权利的表现,只要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即视为当事人有权行使这一权利;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说,是人行使法律权利的表现,其依据即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性别权[1]。在当下性别权尚未被法律确认的情况下,对自然人变性权的解释,只能是一种法理上的阐释。然而,社会生活中一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法源分析,并不都具有唯一性。变性权的法理解释即是如此,当性别权尚未被法律确认、不能通过性别权分析时,可以借助现有法律规定和法理通说探寻他种解释。自然人选择性别的权利和改变肖像的权利一样,只能采取变更的形式,即通过医疗手段对已有性别或肖像进行变更。这就涉及对身体的处置,如整容、换脸、器官摘除、再造等,因此,变性的合法性可通过自然人的身体权进行阐释,即自然人有权对其身体进行依法支配与合理处分[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