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首先,需要明确地是,上述情况下无论划分的情况有多少种,是在同一个机会中实施不同性质的行为,触犯不同性质的数罪名是不争的事实。换言之,本质上是数罪,但是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并非两个而是三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和自己”偷越国边境行为“也同时触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然而,问题在于对这种情况是以并罚合理还是以牵连犯或者吸收犯对待合理?


  

  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犯一罪的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即行为人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就是牵连犯。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12]吸收犯吸收关系在理论上认为可由两种情况下产生:一是因为密切联系相关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即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13]数个犯罪行为符合相互之间具有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构成。[14]二是吸收关系的产生于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15]即包括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当然包括,或者不特定的若干犯罪可以包含于某个犯罪中。[16]


  

  在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下,牵连犯与吸收犯是很难区别的,就上述命题的情况看是否有吸收关系?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第321条规定的一个独立的罪名,如果从罪的立法精神上看,“组织行为”不能当然包括“运送行为”在其中,否则,第321条的规定是多余的。但是“运送行为”虽非必然,但理所当然可以具有“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换言之,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可以形成吸收关系,但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间不存在因一般观念上或者法条的规定而产生的吸收关系是可以确定的。那么,是否可以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自己带领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是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是组织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如果从立法本身将上述行为均分解为独立犯罪而言,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并不必然导致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行为,但是,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行为则可以是其“发展的所经阶段”和“发展的当然结果”,形成吸收关系。


  

  在前述观点中,排斥形成牵连犯的可能性是值得商榷的。牵连犯强调数行为目的的同一性,所以现实中,完全可以存在自己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其方法行为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结果行为触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出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方法行为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结果行为触犯偷越国(边)境罪这种复杂牵连关系的牵连犯,或者出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结果行为触犯出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的牵连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