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
——兼论不具有分摊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再分配方案
王竹
【摘要】分摊请求权不同于追偿请求权,是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制度。大陆法系的分摊请求权较为体系化,英美法上的分摊请求权具有较强的衡平法色彩。对不具有分摊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再分配方案,大陆法系采用“事后二次分担规则”,英美法系采用“事前二次分担规则”,《
民法通则》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分摊请求权的产生基础是矫正正义。我国侵权法上应采大陆法系“事后二次分担规则”。
【关键词】分摊请求权;连带责任;衡平法;分摊不能份额;再分配
【全文】
一、分摊请求权与追偿请求权的区分
传统大陆法系债法学说和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分摊请求权和追偿请求权,只是笼统的称为追偿权(本文在引文中为忠于原作者的表达一般使用原文,因此部分引文中的“追偿权”实际上指的是“分摊请求权”。),但在立法体例上,分摊请求权一般规定在连带债务规则中,属于债法的一般规则,而追偿请求权则主要是在动物致害、危险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中作出特别规定。学说上,法国法区分连带责任人之间根据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分摊和全额的责任追偿,[1]259但在理论上并不清晰。新近立法也有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5、8条对追偿请求权和分摊请求权作了明确区分(See 85/374 /EEC,Official JournalL 210,07 /08 /1985 P.29-33.《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5条和第8条都是用“recourse”表达追偿请求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1条第1、2款实际上也对追偿请求权和分摊请求权作出了区分。
其实二者有本质上的差异,在英美法上一直使用“contribution”和“indemnity”两个不同的术语表达。在欧洲统一侵权法起草过程中,欧洲学者也注意到了英美法上这一用语体系的合理性,并认为“contribution”较之“recourse”用于表达连带责任人之间“传递”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更为精确,[2]139同时也采用了“indemnification”这一术语表示全额的追偿(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Law,Art. 9:102,para.2.)。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明确地将分摊请求权限于连带责任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2、3句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 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第3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尽管我国侵权法理论上并未对分摊请求权和追偿请求权作出过深入的理论研究,但由于二者本质上的差别,立法者在用语选择上也大致遵守了这种区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该条文使用的是“追偿”一词,未能延续这种立法上的用语区分,因此更需要在学说上明确其分摊请求权的性质。
笔者认为,在我国侵权法上应该明确二者的区分,并建立各自相应的规则体系。分摊请求权,是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制度,是指在连带责任人内部,承担超过自己最终责任份额而使得其他连带责任人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分摊相应份额责任的民事请求权。而在数人侵权责任领域,追偿请求权则是与不真正连带或者补充责任相对应的制度,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侵权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向最终责任人请求支付全部损害赔偿金额的权利。本文主要研究分摊请求权,对于追偿请求权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追偿请求权较之分摊请求权更为复杂,不仅存在于数人侵权责任中,还存在于垫付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52条和第53条)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如《侵权责任法》第8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