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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作者简介】
刘德福,单位为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喻晓英,单位为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
【注释】先决性罪名,在国内还没有人使用这个术语用于刑法罪名研究。该术语系本文作者借用国际私法术语先决问题所独创。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是指解决本体争议须要以解决与本体争议相关的另一个待决问题,该待决问题即是先决问题。遗产继承问题,首先必须确认继承人的身份和继承资格。传授犯罪方法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前提是必须通过司法确认该方法属于犯罪方法、该所得属于犯罪所得。
事实(fact)是外界发生的客观事项,而规范事实是有关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范的规定、并经过相应法律或政策程序对相关客观事项做出认定并获得公知公认和具有国家公信力的事实,与技术事实、经验事实不同。在法学视野中和法律语境中,事实就是指规范事实,“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之原则,事实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经验事实如见闻、技术事实如检验、鉴定、认证等,必须通过法律、政策程序转化为规范事实才能够获得法律上效果。
经验事实区分为直接感知的事实和间接感知的事实。直接感知除了凭借感官感知外,依赖技术手段的感知仍然属于直接感知的经验事实,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而危险物质的判定,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对任何危险物质均可以凭感觉判定的。间接感知的事实也称为二重经验事实,这类事实以一重经验事实为原型,如传授方法、掩饰或隐瞒收益,但是作为法定罪名的先决性罪名,传授犯罪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不是经验判断而是法律判断,必须首先将经验事实、技术事实转化为规范事实才能够适用法律,尤其是据以定罪量刑、严重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实,更应当是一个限定的规范事实作为适法的根据。
刘志伟,左坚卫.《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若干问题探究》一文,对于犯罪方法的解释和认定非常模糊,没有明晰的标准。参见郑有荣、陈正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类似的观点模糊在刑法教科书中也很多见。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4页。
目前刑法学界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认识上是存在差异的,经典的教科书对此也没有前后一致的认识。从刑法及其修正案的文字表述看,其区分不同情节分档设定刑罚,当是先决性罪名属于行为犯的法律依据。
法律上,对明知缺少严格的解释,理论上和实务上应当限定为客观上已知,认识上的可得而知、生活经验常识判断的预知、推知,职业操守上的应知,都不是明知的形态。
违法的内涵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难以统一。通常意义上,违法限于不违背强行性、禁止性规定,而且,其中“法”之外延,应当限于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防地方、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擅自扩张其权力、疏于履行职责,事后以违法所得为由借助公权力追回,如移民补偿、拆迁补偿等政策性问题即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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