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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三、先决性罪名的实务操作分析


  

  在罪名渊源方面,我国1979年的刑法没有传授犯罪方法这个罪名,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创设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名,而后为1997年修订刑法文本吸收该罪名而延用至今,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从1979年刑法创设窝赃罪、销赃罪以来,经过多次修改,确定为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即便是1979年的刑法,行文中使用的文字也有严格限定: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成立罪名,此后的法律修改对“犯罪所得”这个核心要求没有改变。


  

  司法实践中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和处理,有着普遍的扩大化趋势。


  

  其一,认定犯罪方法、认定犯罪所得的刑法条文设计过于简单,又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从规范的根源上使得对先决性罪名的认定缺少统一有效的基准,为罪名适用的扩大化留下空间。


  

  其二,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收益),是法律条文中具有确切内含和外延的用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处理上,都应当按照法条的本义—犯罪之方法、犯罪之所得,其方法不是一般的经验、常识、技巧,或者用于常规实践活动的专业技能、知识;其所得也不是事实所得、不当所得、不明所得、或者是民事侵权所得或者正当所得。这里,方法、所得均有严格的限定,即以犯罪作为限定条件,此限定条件是确定先决性罪名的前提,是适用相关法律条款追诉行为人的一道屏障,而实际上,现行的刑法理论默认和支持了司法实务中以主观判断代替法律判断的做法,只要有疑似的行为,就想当然地将该行为纳入传授犯罪方法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之下,将一些不需要、甚至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当作犯罪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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